【概述】
搜索票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不予記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記載搜索範圍處所為特定地址及身體為「現場在場人」。
警方於上述搜索時,將現場在場人逮捕並依法採尿,即無違法。
【刑事判決】
「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此乃因搜索票係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
本案警員因有合理懷疑,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地下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法犯行,而向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搜索範圍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住處之地下1樓」,身體為「現場在場人』,被告為在場人,員警認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逮捕被告後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是警員進而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核無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關鍵字】
搜索票、不予記載、特定人、在場人、拘提逮捕、採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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