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關鍵字】
雇主終止、法定解僱事由、已足知悉、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防禦權
【概述】
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關鍵字】
雇主終止、法定解僱事由、已足知悉、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防禦權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則堪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調解時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當時尚未逾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法解雇之日起30日之期間,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3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經查,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汪滄洲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汪滄洲權益之虞;另鍱德公司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鍱德公司自111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每月薪資予汪滄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汪滄洲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汪滄洲於11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鍱德公司係於111年4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15日經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解僱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生解僱效力,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導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勞資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違法解僱,故其於110年6月28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時,當場對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終止契約因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仍存續,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後即未依約交派工作及給付工資予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有損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自其110年6月3日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9年9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長春郵局存證信函後,已以存證信函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之合法性,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109年9月11日台北大同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109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31至32頁)。
然被上訴人稱其查不到何時收受、未收到上開上訴人寄發的大同郵局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觀諸上訴人於兩造於109年9月28日調解時,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之合法性,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派員到場並就上訴人之請求表示不同意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則堪信上訴人至少在109年9月28日調解時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業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多元商公司三方達成商定留用上訴人之協議而終止,均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交付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其未履行,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意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㈥),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以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為免職處分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於上訴人收受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於六福公司任職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上訴人,解僱手段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在程度上顯不相當,且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即非適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1-13頁),則被上訴人自終止僱傭關係後即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再依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件起訴狀均載明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意旨(見勞專調字第4頁、第11-1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自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承上,依上開LINE對話及證人蔡杰晟證述,堪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行為,欠缺勞基法所定之解僱事由,應屬違法解僱,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為雇主,未負擔勞健保費負擔差額、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行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7、11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原即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後,仍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給付短欠如上勞健保費負擔差額等金額,且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資調解,並於調解時請求上訴人提出受僱薪資明細與出勤紀錄,上訴人仍拒絕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持續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無法計算所受損害結果,嗣至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始得計算上訴人違背勞工法令所受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違法、解僱、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概述】
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關鍵字】
任意調降工資、限制勞工特別休假
【概述】
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關鍵字】
雇主違法、繼續發生、未逾除斥期間、未依法提撥勞退
【概述】
雇主以不提前配合復工即擬終止契約之方式逼迫職災勞工復工,違反災保法第84條規定,勞工得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職災勞工、逼迫提前復工
【概述】
雇主雖有違反勞工法令,然已經及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應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雇主違法、已即時更正、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
【概述】
社區決議欲將保全或清潔工作外包交由保全公司或清潔公司處理,似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4款
【關鍵字】
公寓大廈、外包、資遣、保全、清潔工
【概述】
法院將通勤時間依照薪資換算出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以此論證公司加薪已使勞工獲得補償。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關鍵字】
通勤時間、調動、經濟上不利益
【概述】
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予勞工復職,所謂復職,應以不合法資遣前原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法意。
【民事判決】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關鍵字】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復職、原勞動條件
【概述】
勞雇任一方初雖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53條
【關鍵字】
合意終止、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足以間接推知
【概述】
雇主違法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未再給付勞工薪資,雖然持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勞工權益,但勞工行使該勞動契約終止權,仍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最高法院認為雇主違法終止且未給付薪資之「繼續違法」,勞工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仍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與雇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繼續違法相較,最高法院看法顯然不同)。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關鍵字】
除斥期間、繼續違反、勞工終止、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概述】
勞工違規行為若曾遭雇主施予懲處(降職、減薪等),後續雇主再以同一違規行為併同其他行為作為解僱事由,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
雇主則若先發動解僱,才核定記過處分,其之程序上顯已剝奪勞工依申訴辦法對記過處分提出申訴之救濟權利,懲戒程序公平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解僱合法性恐有疑義。
【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相當性原則、解僱、調職
【概述】
關於特別休假、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假、陪產假、喪假、婚假、會務假(公假)、生理假之工資(薪資)照給或減半發給,以及公傷病假期間按原領工資補償,雖然勞工未提供勞務給付,其對雇主仍有工資請求權存在,此時雇主有工資續付義務,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以免勞工為生計而怯於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休假權利。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3條
【關鍵字】
對價等值原則、請假、特別休假、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假、陪產假、喪假、婚假、生理假、公傷病假
【概述】
工作規則以勞工工作表現績效未達一定標準作為解僱事由者,仍應具體檢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關鍵字】
工作規則、績效表現未達一定標準、解僱事由、最後手段性原則
【概述】
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民法第123條第2項
【關鍵字】
平均工資、除以總日數、每月以30日計算
【概述】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此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除同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
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不因其與勞工約定之每月工資所得,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而遽謂其無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之給付義務。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關鍵字】
薪資統包、有利勞工見解、加班費、基本工資
【概述】
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將「解僱」、「資遣」分開並列之文義以觀,足徵「工作規則」中所載之「解僱」並不包括學理上所謂「經濟性解僱」之「資遣」,而僅限於學理上所稱之「懲戒性解僱」。
雇主若僅審議處理勞工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事由,無涉「懲戒」,其性質亦與「懲戒性解僱」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工作規則關於「懲戒性解僱」程序規範餘地。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關鍵字】
懲戒性解僱、工作規則、經濟性解僱、類推適用、獎懲審查委員會
【概述】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單純沉默、特別情勢、默示之意思表示、社會觀念
【概述】
雇主於111年8月4日向勞工預告終止(終止生效日為111年8月15日),勞工於111年8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雇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在前,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民事判決】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關鍵字】
冷卻期、調解期間、預告終止、勞資爭議調解
【概述】
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關鍵字】
勞工退休金、每月工資、累積收益、專戶、加班費、特休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