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工作規則以勞工工作表現績效未達一定標準作為解僱事由者,仍應具體檢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勞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又雇主於工作規則就勞工工作表現所訂考評標準,就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若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是工作規則以勞工工作表現績效未達一定標準作為解僱事由者,仍應具體檢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即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方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依展業人員約定,因上訴人職級降至展業專員,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見第一審卷二第46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0頁),及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4點、第5點: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未達該考核要點之考核標準時,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之聘僱契約關係即終止,轉任展業專員(下稱系爭規定,見第一審卷一第28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將之職級最終降至展業專員為解僱事由。
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降級至展業專員作為解僱事由,仍應符合上訴人於主觀意志或客觀能力,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屬合法。」
是工作規則以勞工工作表現績效未達一定標準作為解僱事由者,仍應具體檢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即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方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依展業人員約定,因上訴人職級降至展業專員,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見第一審卷二第46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0頁),及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4點、第5點: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未達該考核要點之考核標準時,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之聘僱契約關係即終止,轉任展業專員(下稱系爭規定,見第一審卷一第28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將之職級最終降至展業專員為解僱事由。
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降級至展業專員作為解僱事由,仍應符合上訴人於主觀意志或客觀能力,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屬合法。」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關鍵字】
工作規則、績效表現未達一定標準、解僱事由、最後手段性原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