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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前,應依民法第493條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概述】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上訴人副總林景裕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請其把瑕疵修補完畢後,再行付款一節,是否非為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尚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未為催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229條


【關鍵字】

定作人、承攬人、損害賠償、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法官或檢察官如未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該證述無從透過刑訴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

【概述】

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行使:

[針對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被告之緘默權

[針對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
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效果為:
程序上無從透過刑訴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
實體上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課以偽證罪責。



【刑事判決】

「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
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
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
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
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
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關鍵字】

不自證己罪、緘默權、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二審撤銷一審想像競合認定,若針對重罪部分諭知較一審量刑為重之刑,可能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概述】

一審論想像競合之輕重數罪,經二審認應分別論罪(非想像競合)而撤銷改判,其中重罪之情節已較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否則,二審若就重罪部分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即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刑事判決】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將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從其最重之罪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觸犯數罪名,或僅觸犯該最重之罪名,於形式上所論處之罪名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數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該數罪名一部分非係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分別論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
但此時第二審所認定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且科刑已不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限制。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否則,第二審判決就重罪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關鍵字】

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利益變更禁止、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第二審初次諭知沒收,仍不得上訴第三審

 【概述】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如第一審未依沒收新制沒收,第二審初次諭知沒收,仍不得上訴第三審(亦不得單純就沒收部分上訴第三審)。


【刑事判決】

「本件原判決係因沒收新制實施,第一審未及對遠東鐵櫃公司等2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沒收遠東鐵櫃公司等2公司之犯罪所得,非第一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則其等本案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其等本案罪刑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原審法院初次對遠東鐵櫃公司等2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等沒收部分亦不得單獨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關鍵字】

上訴第三審、沒收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概述】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經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謂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該審判外陳述不足以「補強證據」之形式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刑事判決】

「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經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謂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倘能以「補強證據」之形式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則使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自有悖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關鍵字】

傳聞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自白、補強證據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概述】

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民事判決】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
查第一審法院固去函詢問臺中榮總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該院僅回覆:「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十三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見一審卷第169頁)。顯未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僅以該失能給付標準,逕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以之計算此部分損害,自有未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關鍵字】

勞動能力減損、殘廢等級、斟酌調整

刑訴第159條之3「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等要件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承認本條所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得為證據之規定。


[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第3款)
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第3款)
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
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例如:
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
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

【區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即足當之。
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即為『滯留國外』;
『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關鍵字】

傳聞例外、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絕對特別可信、臨終陳述、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概述】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


【民事判決】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
查原審以林世雄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上訴人間未有實際借款之佐證,但遍查全卷,未見兩造就是項證據有所引用及陳述,亦未有原審於調查前令兩造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調查後,逕認幸甫公司以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未就欠款予以抵銷,有悖常情云云,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職權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辯論、判決違背法令

公務員舞弊自肥與收受賄賂,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概述】

公務員收回扣舞弊自肥與收受賄賂,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公務員舞弊自肥]
→不法行為存在於公務員單方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收受賄賂]
→公務員與民眾違法勾結,各取所需
→公務員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民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
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分別論處。
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賄賂罪,以賄賂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之各種態樣,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關鍵字】

公務員、舞弊自肥、收受賄賂、貪污

2023年9月25日 星期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概述】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為了犯罪之利得]
意義: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舉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或違法傾倒廢棄物業者收取的清理費用。


[產自犯罪之利得]
意義:來自經濟或財產犯罪因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
舉例:因竊盜、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罪之利得。



【刑事判決】

「按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或違法傾倒廢棄物業者收取的清理費用;
所稱「產自犯罪」之利得,乃是來自經濟或財產犯罪因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因竊盜、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罪之利得。
二者雖同屬犯罪利得,惟概念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關鍵字】

犯罪所得、為了犯罪之利得、產自犯罪之利得

命被告到庭發誓,非適法之證據方法

【概述】

命被告到庭發誓,非適法之證據方法


【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本件待證事項已調查至臻明確,縱未對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事項(即測謊鑑定及到庭發誓)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況是否實施測謊鑑定,本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自由行使,原審縱未實施測謊鑑定,亦無違法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命其到庭發誓一節,亦非適法之證據方法,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尚無證明力可言,自無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關鍵字】

測謊、到庭發誓、證據方法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概述】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損害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審酌該扣押物有否殘餘價值,僅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6,977萬6,747元,即逕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進而准許被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率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6條


【關鍵字】

損害賠償、實際上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調查

2023年9月6日 星期三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不能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分管契約當然歸於消滅

【概述】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民事判決】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本件原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738地號,復於80年1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1738-2、1738-3地號,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仍謂最初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之舊分管協議,不因分割、徵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基於舊分管協議占用21部分土地,於法即有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2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5條、民法第266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可歸責雙方、不能使用收益、當然消滅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概述】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行為人著手實行+有償授受(不論高或低於原價)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罪

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轉讓毒品罪


【刑事判決】

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
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
故論處販賣毒品罪之刑事判決,就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故意且具有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關鍵字】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區分、主觀營利意思

2023年9月5日 星期二

法院誤命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具結,僅不生具結效力,並非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概述】

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已,並非其所為之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已,並非其所為之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查A女於107年7月18日在第一審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第一審審判長誤命其具結,固違反上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其證言並非因之即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審於經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該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關鍵字】

不得令具結、證人、證據能力

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概述】

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民事判決】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次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移轉登記係由徐鴻耀交付董芳美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後轉交陳旭祥,由陳旭祥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芳美名義代理張民安、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以徐鴻耀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呂學和均知情,呂學和係授權伊用系爭房地借款供億級公司營運,並以此作為其對億級公司之投資,張民安僅是被借名,張民安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將房地過戶所需全部資料交予邱先生等語(一審卷二第55至65頁);證人張民安亦證稱伊有交付身分證件予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149、151頁)。
似見呂學和、張民安已授權徐鴻耀以系爭房地借貸款項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果爾,能否謂渠2人不知情而與上訴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倘呂學和、張民安均有授權徐鴻耀處理系爭房地之借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鴻耀並交付董芳美之身分證件予邱先生轉交陳旭祥,供作申辦之代理人名義,其等就冒用董芳美名義乙情是否知悉並同意?則該冒用董芳美名義之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及義務人(張民安)是否仍不生效力?況該移轉登記已於99年11月8日辦理完竣,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15、16頁),迄未經廢止或撤銷,能否謂該移轉登記行為未完成而不生效力?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冒名訂立契約、姓名、區別性意義、實際法律行為、當事人

2023年9月4日 星期一

再審程序法官如有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仍應予迴避

【概述】

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依照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3款明訂法官迴避時的分案原則,該院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分案,於再審案件,準用前2款規定,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


【刑事判決】

「因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的救濟程序,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護公平法院的理念,原審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3款明訂法官迴避時的分案原則,該院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分案,於再審案件,準用前2款規定,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亦即於分案時,即制度性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以維護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公正性。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張薇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原審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參與本件裁判的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並任審判長法官,有卷附該判決書影本可按。抗告人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分案時應予迴避。
然因原審法院的分案作業,是採迴避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股別,而不迴避庭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隨機分案由原審法院第二庭平股曾啟謀法官為受命法官,該庭庭長即為合議審判的審判長法官,剛好是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法官汪漢卿,其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並依原審法院已公告排定的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由同庭其他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並由資深者充任審判長法官,以期適法。乃本件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法官並未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


【關鍵字】

法官迴避、再審程序、同一審級、正當性、公正性

聲請刑事法院更正筆錄後,是否予以更正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概述】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刑事判決】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
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第一審於108年3月14日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及2名陪席法官審理,且由審判長於筆錄之末簽名,尚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並無不合;又於前揭審判期日開始,第一審審判長已當庭諭知審判筆錄之製作採行委外轉譯之旨,上訴人亦未在該審判期日終結後7日內依前揭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更正筆錄,原審自無從逕予更正。原判決復載敘原審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已由書記官更正後附卷,且該審判筆錄依法記載要旨,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7條、刑事訴訟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


【關鍵字】

更正筆錄、錄音、錄影、7日內、職權決定

密醫罪包括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核心行為,以及未經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

【概述】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醫療核心行為](屬醫療行為)

例如: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
須醫師親自執行


[未涉及醫療核心行為=醫療輔助行為](仍屬醫療行為)

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1]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2]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
→[1]、[2]均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3]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
→[3]並無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2款)。



【刑事判決】

「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
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又依實際工作內容觀察,醫師如與其他相關醫事人員形成上下指示或指揮監督關係時,於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對受其指揮監督之醫事人員之醫療過失,亦應負責,並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另醫師如交付醫療輔助行為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執行者,復不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並應負其因違反選任或監督義務所生責任。然該執行者雖不具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資格,既係受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究非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密醫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上情倘若無訛,則合格精神專科醫師許景琦於親自診察病患後,開立長期醫囑單,對特定病患實施例行性(含深度、特殊、支持性)團體心理治療,並選任不具醫師或醫事人員資格之許博一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Leader),以促進或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成員彼此間之互動,有利治療活動之進行,性質上是否僅屬輔助心理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核心業務?縱許博一不具有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其既依許景琦之指示或醫囑而擔任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是否得以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相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關鍵字】

密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聲請詰問下之補充訊問,與職權訊問下之接續詰問,二者截然不同

【概述】

聲請詰問

[法規]
刑事訟訴法第166條。

[聲請人]
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輔佐人有聲請權,但無詰問權)。

[立場]
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

[程序]
證人、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

[當事人意見]
審判長
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完足該人證之調查程序。



◎職權訊(詰)問

[法規]
刑事訟訴法第166條之6

[聲請人]
法院。

[立場]
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

[程序]
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得以預先為詰問之準備。行交互詰問時,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審判長決定之次序接續詰問
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補充訊問截然不同

[當事人意見]
審判長
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完足該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受詰問之對象限於證人及鑑定人,藉由控、辯雙方相互攻擊,交互檢驗證據,當證據瑕疵盡出,聽訟者真偽立辨,而達發見真實的目的。
交互詰問,依發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詰)問兩種類型,各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
依刑事訟訴法第166條規定,聲請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輔佐人有聲請權,但無詰問權),證人、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以與第163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制。
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即職權訊(詰)問,依同法第166條之6之規定,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得以預先為詰問之準備。行交互詰問時,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審判長決定之次序接續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
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
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補充訊問截然不同。
又無論兩造聲請詰問或法院職權訊問,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完足該人證之調查程序。
本件原審依職權傳喚實施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到庭,固有踐履上開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前置程序,惟於審判長訊問後,未給予兩造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行接續詰問之機會,而以:「有無補充詢問?」代之(原審卷(三)第272頁),即不無限制反詰問權之違法。再者,未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黃章委之鑑定陳述有無意見,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


【關鍵字】

聲請詰問、職權訊問、補充訊問、接續詰問、

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民法第835條之1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概述】

民法第835條之1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民事判決】

「再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35條之1


【關鍵字】

地上權、地租、顯失公平、酌定

貪污治罪條例5條1項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

【概述】

本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之見解已趨一致。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
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
原審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為本庭所不採。㈡細繹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等為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共同收受委託人交付之報酬,而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遊說出租讓售涉案土地予委託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非以是否符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所定「遊說」,判斷所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該判決並未提出「特定行為」,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標準。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等議員收受賄賂,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助工程款之建議案)、第1563號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告與立法委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由立法委員出面向公營行庫高層關說,配合通過私人向公營行庫申請融資),則同認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公務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並例示說明該項行為。
就本案而言,尚無聲請人所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4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㈢本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包括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之見解已趨一致,尚無疑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之行為、職務權限事項、密切關連性

聲請再審之案件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欠缺「未判斷資料性」,即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概述】

聲請再審之案件,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即毋庸: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刑事判決】

「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其中同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已如上述,自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關鍵字】

再審、新規性、審查、未判斷資料性、徵詢程序、表示意見

兒少被人拍攝性交等色情影像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論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概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該要件。

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兒少被人拍攝性交等色情影像]

A女事前同意拍攝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A女當時對於拍攝及竊錄行為係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刑事判決】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
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關鍵字】

兒少、拍攝、色情影像、不知情、違反本人意願

2023年9月3日 星期日

證交法第171條犯罪所得若尚未實際發還,法院如何下判決主文

【概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避免被告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


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

(1)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2)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


[結論]
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

→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更一審判決主文(摘錄)]
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二審判決主文(摘錄),最高維持]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判決】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
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
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
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其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92至93頁),而認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縱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但未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尚未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
惟上開法律見解,未慮及前述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曠日廢時,常於刑事裁判確定後經較長期間始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等情,而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有悖。從而,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分別宣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本件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自有商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關鍵字】

非常規交易、犯罪所得、沒收、實際發還、被害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概述】

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
為公同共有債務人。

[在遺產分割後]
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


【民事判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又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故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
系爭遺囑為真正,沈吳桃將系爭土地之一半遺贈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沈財旺係沈吳桃之繼承人之一,依系爭遺囑亦負履行遺贈之義務,於遺產分割後則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與蕭沈秀英連帶負責。
原審僅以沈財旺依其法定應繼分及系爭遺囑所示,均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1/2,並未損害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取得之遺贈權利,逕認勿庸與蕭沈秀英負連帶責任,亦有未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53條


【關鍵字】

遺贈義務人、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債務人、連帶

2023年9月2日 星期六

公證與認證之異同

 【概述】

◎公證
[意涵]
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
[證據力]
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
具有形式證據力


◎認證
[意涵]
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
[證據力]
私文書並非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



【民事判決】

「查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
而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
而私文書並非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應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
二者文書均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關鍵字】

公證、認證、公文書、私文書、推定真正

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定應繼分附有停止條件,與遺贈附有停止條件之差異

【概述】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附有停止條件者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附有停止條件者
(停止條件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為)
屬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式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
(停止條件非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為)
遺贈


【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200條定有明文。
倘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指定應繼分,附有停止條件者,亦屬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式,應為相同之解釋,此與遺囑以不能之給付為內容者不同。
查第三遺囑記載謝楊美、楊靜心等3人、楊三川、楊五丒、楊裕印須為A行為,楊三益始須移轉1189地號土地,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謝楊美等人應為之A行為,既非就楊新朝所遺遺產所為,是否屬楊新朝以遺囑處分遺產之內容?或僅係遺囑所附停止條件?能否以該行為無從由楊新朝以意思表示為之,認遺囑為無效?非無再事斟酌審究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該遺囑以不能給付為遺囑客體,認其為無效,並嫌速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00條


【關鍵字】

遺囑、分割方法、應繼分、遺贈、附有停止條件

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

【概述】

立代筆遺囑之後,遺囑人於尚未失去辨識能力時,又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而與代筆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之遺囑部分視為撤回,不影響遺囑後之贈與行為效力。

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民事判決】

況上訴人育有1子范慶樟(於89年死亡)、1女范真琴,范真琴所出之2名外孫吳迪、吳浩均已獲上訴人贈與房產各1間;而上訴人於高齡、身體出現疑似阿茲海默症,尚未失去辨識能力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唯一血脈即被上訴人,亦與長輩於晚年分配房產予孫輩之常情無違。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90年3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內容牴觸,然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之遺囑部分視為撤回,亦不影響遺囑後之贈與行為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21條


【關鍵字】

遺囑發生效力前、撤回、變更、牴觸、視為撤回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