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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日 星期六

醫師或病患為證人時有無拒絕證言權之差異

【概述】

[醫師為證人]

醫師因執行非以醫療為其目的之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醫療個資,解釋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應秘密之事項。

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然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病患為證人]

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要求病患就其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刑事訴訟法並無病患本人得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律漏洞,法官無權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違法允許病患(概括)拒絕證言,以妨礙發現真實。

亦即,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於正當程序之下,得依比例原則權衡詰問內容,以證人身分詰問病患本人關於醫療資訊隱私事項,病患本人並無拒絕證言權,法官亦不得類推適用醫師之秘匿特權,違法允許病患拒絕證言。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
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
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
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
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
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病患本人亦得自行處分,並無類如醫師保密義務或洩密罪之禁止規範。則要求病患就其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本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
刑事訴訟法並無病患本人得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律漏洞,法官本無權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違法允許病患(概括)拒絕證言,以妨礙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然法院以證人身分調查病患本人關於其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仍應於上述正當程序措施下,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詰問內容(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8款規定,恐證言於病患之名譽有重大損害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詰問),自不待言。
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案情輕微之前案作證,被迫揭露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除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外,該案審判長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等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其因此取得之證言侵害被告等之資訊隱私權,爰予排除其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
惟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於正當程序之下,得依比例原則權衡詰問內容,以證人身分詰問病患本人關於醫療資訊隱私事項,病患本人並無拒絕證言權,法官亦不得類推適用醫師之秘匿特權,違法允許病患拒絕證言,已如前述。原判決所持排除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證據能力之法律見解,已有再予探討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


【關鍵字】

證人、拒絕證言權、醫師、病患、醫療個資、隱私權、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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