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刑事判決】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第一審於108年3月14日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及2名陪席法官審理,且由審判長於筆錄之末簽名,尚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並無不合;又於前揭審判期日開始,第一審審判長已當庭諭知審判筆錄之製作採行委外轉譯之旨,上訴人亦未在該審判期日終結後7日內依前揭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更正筆錄,原審自無從逕予更正。原判決復載敘原審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已由書記官更正後附卷,且該審判筆錄依法記載要旨,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7條、刑事訴訟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
【關鍵字】
更正筆錄、錄音、錄影、7日內、職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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