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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日 星期六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職務之人如經本人聲請傳喚作證,即不得以該條規定拒絕證言

【概述】

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屬於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即屬之


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擔任證人時:

[例外]
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

倘本人明確拒絕該職務之人作證時,該人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回歸原則]
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
;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可。
(若為本人主動聲請傳喚→經本人允許,即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申言之,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此為原則;
然衡諸某些特殊之人情義理考量,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為例外,同法第182條規定,即為適例之一。
因之,律師因受委任,就其擔任律師業務所知悉委任人之秘密事項,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因屬特權,自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結果更可能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公益。
從而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可
此與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兼及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乃限制其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截然不同。
卷查,本件係黃柏儒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律師蘇慶良(偵查中為黃柏儒撰寫本案告訴狀)作證,亦即,是委任人黃柏儒主動聲請受任律師作證;審判長復於審判期日告知蘇慶良、黃柏儒,關於同法第182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各方皆表明願意、同意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關鍵字】

拒絕證言權、信賴關係、本人允許、回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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