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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7日 星期日

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概述】

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既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原應分配之房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一審附民卷五頁),並表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見同上卷四頁),
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主張: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之權利受到損害,在建物完成後,無法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反面),
則原審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評價為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在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核與上述「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並無違背,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之問題。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純粹經濟上損失、法官知法、突襲性裁判、訴外裁判

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然其聲明各異、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概述】

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然其聲明各異、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民事判決】

「惟查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無權處分,其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其聲明為請求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而其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部分,其聲明為上訴人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開主張之內容不同,聲明各異,原審認係同一內容之請求,為選擇合併,已有未合。
次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係無權處分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間之行為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云云,縱屬實在,係屬上訴人間之行為原屬有效,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請求撤銷之問題。
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乃原審未予闡明,逕就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部分而為裁判,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選擇合併、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合併

袋地通行權案件,法院宜一併闡明得請求償金,俾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概述】

袋地通行權爭議案件,法院如認一方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


【民事判決】

「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併此指明。」


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宜行使闡明權,賦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上訴人通行權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併此指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袋地通行權、反訴請求償金、附條件同時履行、紛爭一次解決

2025年7月20日 星期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及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須明確,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概述】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被告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範圍亦須明確,將來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民事判決】

「再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是除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外,被告抗辯同時履行之內容,範圍亦須明確,始適於強制執行
如原告聲明或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及義務。
原判決主文命凱基公司給付,附有黃耀南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公司之同時履行條件,惟未指明第三人係何人,讓與何種權利,致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及範圍不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依凱基公司之抗辯,判決如上同時履行條件,於法亦有未合。」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同時履行抗辯、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法院針對契約定性,應綜觀契約內容與特徵,將約定內容與典型契約相比對,以確定屬於何類契約,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


【概述】

[契約之定性]
法院針對契約定性,
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混合契約]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
,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


[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法條】



【關鍵字】

契約定性、混合契約、非典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契約之聯立

給付之訴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概述】

給付之訴聲明應明確、具體及可能,倘若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判決】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惟該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之數量,有空白未記載者,或記載為單數或問號者,則上訴人所應交付上開生財設備之半數究竟為何?客觀上能否給付?其內容顯然未完全明確,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屬可議。」


又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查上訴人似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及丙所受損害20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等語;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甲所失利益561萬5,680元及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並僅部分請求20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3至34頁)。則上訴人所為一部請求202萬5,000元屬甲所失利益、乙費用損害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各若干?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逕為判決,亦嫌速斷。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共計7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見一審107年度湖調字第28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587-588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系爭3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而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洪篤昌應於權狀核發七日內配合胡幼圃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銀行,雙方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銀行代洪篤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信託契約內容不得違反眷改條例及系爭契約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足憑(第一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果爾,則胡幼圃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洪篤昌辦理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標的究竟為何?自應令其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及聲明,以利強制執行。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洪篤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自有可議。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本件觀之卷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七筆土地嗣經登記祐得公司名義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新中州段:二六二、二七三及二七五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依序四八四.七六、一六四二.四六、三五一.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二六三、二六四、二七二及二七四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次五五.四六、三二.四二、二六○.二五、一七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五五四六分之三三一、三二四二分之三三○、二六○二五分之六六一、一七三○七分之六六一等項,其上並無關於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何及加計其他三筆土地後總面積若干之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附表所示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二四九八.四六平方公尺(七五五.七八坪)〕並回復土地之原狀時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利息,要未指明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權利範圍究何,致給付之範圍難謂明確,非無可議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給付之訴、給付之標的、明確具體且可能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概述】


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
→聲請或聲明
法院有准、駁之問題
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當事人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為報告之觀念通知
→陳述或主張
不生法院對之為准、駁之問題
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如係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為聲請或聲明;僅係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為報告之觀念通知,則為陳述或主張。當事人單純之陳述或主張,尚不生法院對之為准、駁之問題。
次按,當事人如對訴之撤回合法與否,發生中間之爭執,法院審查後認訴之撤回合法,其經當事人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此項聲請,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撤回合法之意旨,俾當事人得就此裁定循抗告程序救濟。
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或陳述、主張,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遽為裁判。」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關鍵字】

闡明權、陳述或主張、聲請或聲明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概述】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


【民事判決】

「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原審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毋須鑑定系爭237地號土地價格及向聯徵中心查詢林坤輝綜合信用報告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違反闡明義務之違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均附此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被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始應闡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移轉荷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與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50萬元,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為由,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二62頁以下、112頁以下),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均附此敘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義務、當事人未主張

原告於二審減縮聲明,等於訴之撤回,且就減縮部分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擴張該部分聲明


【概述】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
一審請求1425萬餘元,法院判138萬餘元
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二審,請求再給付513萬餘元(1287萬餘元未提起上訴,原本應屬可以擴張之範圍)
嗣又將上訴範圍513萬餘元減縮為426萬餘元(減縮87萬餘元)
後來又於二審擴張請求476萬餘元(擴張50萬元)
最高法院似認不得擴張。
→由此例觀之,二審將請求金額減縮後,若想在二審再次擴張請求範圍,原本未提起上訴的部分可能會連同受到限制。


例如:
原告一審請求「
自95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的薪資本息,
二審上訴,變更聲明請求「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薪資(減縮了『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自9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之請求),
嗣後又將請求擴張為「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
該擴張部分(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
→由此例觀之,在二審減縮的期間(該期間有對應的金錢請求),同樣受到不得再次擴張的限制。



【民事判決】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萬6,230元本息,於138萬1,656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後,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13萬6,93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再給付426萬1,460元本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7、59、100頁),又擴張為請求再給付476萬1,460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99頁),則就該擴張5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駁回逾303萬6,103元本息部分之再給付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請求薪資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真意應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約定工資本息,經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如附件二所示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薪資合計1,821萬4,679元本息,核係減縮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自9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之請求,嗣雖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即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該擴張部分(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於2,000萬元薪資本息範圍駁回逾附件二所示1,821萬4,67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更二審)減縮自100年1月7日起算(見該卷第318頁),惟原審復就被上訴人擴張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之請求,予以准許,依上說明,自難謂合。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及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於獲勝訴之判決後,於更審前之原審,減縮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之聲明(見原審重家上字卷㈠第87、95頁),則其等於原審又擴張該減縮部分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7、177、192頁),依上說明,於法難謂合。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法院無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已減縮利息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惟於主文中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處)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予抗告人之戶印證字第九一○七○○號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㈡確認國產局北區處內存以抗告人為名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嗣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僅請求「確認承諾書非真正」等旨。可知抗告人所減縮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已與上訴之撤回無異,其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
乃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續(四)狀之上訴聲明竟又變更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足見抗告人係就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復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該擴張部分之上訴聲明,自非合法等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外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含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就減縮本息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復擴張其訴之聲明至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命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狀(見原審卷一0四頁),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計三十個月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筆錄載為捨棄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薪資請求),雖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具狀聲明擴張如第一審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合,原審仍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前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此部分已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見該案卷㈢三三四頁),就該減縮之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為擴張其請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㈠二0八至二一0頁),自非合法。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部分,雖曾於原審前審減縮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惟已於原審復擴張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爰予以准許,依上說明,尤難謂合。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關鍵字】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2025年7月19日 星期六

原告在二審為訴之變更,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二審法院不得就一審原訴更為裁判


【概述】

原告在第二審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民事判決】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即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合法,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就原訴所為裁判應失其效力,原審竟諭知將第一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已有違誤。」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訴訟經濟、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要件,俾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免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浪費,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貫徹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第二審法院苟認該訴之聲明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蓮淑八百萬元本息,變更為命上訴人給付陳蓮淑代償款四百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四百萬元本息,其中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本息部分,聲明給付對象不同,核屬變更聲明而為訴之變更,原審既認為合法,則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查上訴人將雲塔夏20吋亮面加大拉桿箱變更名稱為雲塔夏20吋拉桿箱,究係單純變更名稱抑變更訴訟標的?倘屬後者,原審既認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合法,則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此部分之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基於分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損害賠償;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狀(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三九至三四二頁)變更為基於分鬮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損害賠償;
於原審又具狀(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至一六○頁)變更為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共有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九萬七千零六十元本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變更之訴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專就新訴為裁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仍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查上訴人將其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領取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
於原審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既認係訴之變更且合法,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原訴訴訟繫屬即應因之消滅,依上說明,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對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廢棄,駁回訴訟繫屬已消滅之原訴,自有違誤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原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維持第一審就該原訴所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二審上訴,於法自有違背。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歸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未見及此,竟維持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有違背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關鍵字】

第二審訴之變更、第一審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

提起上訴雖逾上訴期間,若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仍為上訴之聲明,似可視為附帶上訴


【概述】

提起上訴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有附帶上訴之表示,仍可視為附帶上訴


例如:
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仍為上訴之聲明
→最高似認為即有
附帶上訴之表示,而發生附帶上訴之法效


【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固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有附帶上訴之表示,仍可視為附帶上訴
茲抗告人既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原審卷第三六頁、三七頁反面),仍為上訴之聲明,是否無附帶上訴之表示,而不發生附帶上訴之法效,不無研求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並經於上訴狀記載依前開條文辦理〔此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原法院未慮及此,竟以上訴逾期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殊屬未洽。」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關鍵字】

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案件若發回更審仍得擴張上訴聲明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


例如:
上訴人起訴請求1億5千萬元,一審全部敗訴,二審就其中1千萬提起上訴仍遭駁回,復就該1千萬提起上訴三審,如經發回更審,該上訴人仍得於更審(二審)擴張上訴聲明。亦即未提起上訴之1億4千萬元,並不因未上訴或更審而確定。


【民事判決】

「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所提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九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嗣相對人就其請求一億五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五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但相對人就其敗訴之一千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復經再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為證。
查相對人雖僅就其假扣押請求之一億五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但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可見相對人雖僅就一千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並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難認相對人尚未上訴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符合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要件。準此,再抗告人聲請就關於准予假扣押再抗告人財產超過一千萬元部分及命再抗告人供擔保超過一千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均予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未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鍵字】

擴張上訴聲明、發回更審、確定

法官訴訟指揮縱然有欠妥當,仍不得據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雖要求書記官刪除筆錄內容,一造仍可依法聲請書記官補充


【概述】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法官雖曾數度打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其僅係為闡明法律關係以促使兩造達成和解,並無禁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言詞陳述之情事,縱其所為訴訟指揮有欠妥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


倘法官要求書記官將訴訟代理人為言詞陳述之筆錄刪除,該造當事人認該部分陳述涉及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民事判決】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經查依本院聽取上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附於原法院卷證物袋),李珮瑜法官及黃珮禎法官確一再積極勸諭兩造和解,期能藉此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然查彼等並無抗告人所指以威嚇、訓斥、詞嚴色厲、盛氣施壓等方法強迫抗告人和解之情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是本件受訴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訴願書之真正是否進行調查,乃屬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另黃珮禎法官雖曾數度打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其僅係為闡明法律關係以促使兩造達成和解,並無禁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言詞陳述之情事,縱其所為訴訟指揮有欠妥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
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李珮瑜法官要求書記官將關於其訴訟代理人在當日所為言詞陳述之筆錄刪除一節縱屬實在,倘抗告人認該部分陳述涉及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抗告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惟尚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李珮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並不能釋明黃珮禎法官及李珮瑜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關鍵字】

聲請法官迴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主觀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法院應依具體案情需要,就法院之證據評價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並使兩造知悉關聯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始無瑕疵


【概述】

法院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透過發問或曉諭之方式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民事判決】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查原審以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損害賠償額鑑定報告,未考量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鑑定結論未敘及美商(港商)洛克公司是否有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第1項所定可宥恕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各該鑑定報告乃用以證明涉及本件法律關係有關之重要法律事實的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所關頗切,原審未於調查證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各該證據上之爭點(包括鑑定報告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重要法律觀點)曉諭兩造,並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已有違反各該條項規定之違法。」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


【關鍵字】

闡明權、證據上爭點、證據評價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完全之辯論

違約金過高法院得職權酌減,若有不明應善盡闡明義務,不能逕以未能舉證過高即論斷不予酌減


【概述】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

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法院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


【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
本件上訴人裴偉於原審辯稱: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難與壹傳媒公司等量齊觀,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對伊顯然過高等語(原審卷一三頁),原審未遑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認定關於裴偉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徒以其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遽為裴偉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裴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訴訟指揮權、違約金過高、職權酌減、未能舉證證明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若逕諭知辯論終結,構成突襲性裁判

【概述】

一造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他造於該期日前就條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法院若逕諭知辯論終結,遽予判決,違反適當程序而構成突襲性裁判。


【民事判決】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是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之一部,其主要內涵包括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對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有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則負有審酌義務,並應積極為訴訟指揮或闡明,以使當事人能就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俾使其能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三第425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就條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原審審判長逕諭知辯論終結,遽予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自有未當。」


【法條】

民法第470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突襲性裁判、當庭追加

2025年7月8日 星期二

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判斷

【概述】

[1]行為人係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

[1-1]人力支配之恐嚇性質(刑法第221條第1項本文

違反被害人意願


[1-2]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 →違反被害人意願


[2]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

[2-1]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 →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


[2-2]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整之認知 →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



【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而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倘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如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就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之認知,並未陷於錯誤,其同意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於性交之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但對於性交一事並未誤認,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倘行為人詐騙之內容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或手段有關,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侵害法益,或造成何種型態及程度之侵害,欠缺完 整之認知(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詐稱要進行背部推拿及淋巴排毒,卻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被害人仍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抗拒),應認此等詐術足以使被害人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法條】

刑法第221條


【關鍵字】

法益關連性理論、性自主決定權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