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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7日 星期日

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概述】

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既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原應分配之房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一審附民卷五頁),並表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見同上卷四頁),
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主張: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之權利受到損害,在建物完成後,無法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反面),
則原審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評價為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在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核與上述「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並無違背,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之問題。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純粹經濟上損失、法官知法、突襲性裁判、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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