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造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他造於該期日前就條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法院若逕諭知辯論終結,遽予判決,違反適當程序而構成突襲性裁判。
【民事判決】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是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之一部,其主要內涵包括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對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有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則負有審酌義務,並應積極為訴訟指揮或闡明,以使當事人能就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俾使其能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三第425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就條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原審審判長逕諭知辯論終結,遽予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自有未當。」
【法條】
民法第470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突襲性裁判、當庭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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