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
一審請求1425萬餘元,法院判138萬餘元
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二審,請求再給付513萬餘元(1287萬餘元未提起上訴,原本應屬可以擴張之範圍)
嗣又將上訴範圍513萬餘元減縮為426萬餘元(減縮87萬餘元)
後來又於二審擴張請求476萬餘元(擴張50萬元)
最高法院似認不得擴張。
→由此例觀之,二審將請求金額減縮後,若想在二審再次擴張請求範圍,原本未提起上訴的部分可能會連同受到限制。
例如:
原告一審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的薪資本息,
二審上訴,變更聲明請求「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薪資(減縮了『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自9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之請求),
嗣後又將請求擴張為「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
該擴張部分(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
→由此例觀之,在二審減縮的期間(該期間有對應的金錢請求),同樣受到不得再次擴張的限制。
【民事判決】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萬6,230元本息,於138萬1,656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後,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13萬6,93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再給付426萬1,460元本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7、59、100頁),又擴張為請求再給付476萬1,460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99頁),則就該擴張5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駁回逾303萬6,103元本息部分之再給付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萬6,230元本息,於138萬1,656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後,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13萬6,93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再給付426萬1,460元本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7、59、100頁),又擴張為請求再給付476萬1,460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99頁),則就該擴張5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駁回逾303萬6,103元本息部分之再給付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請求薪資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真意應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約定工資本息,經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如附件二所示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薪資合計1,821萬4,679元本息,核係減縮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自9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之請求,嗣雖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即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該擴張部分(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於2,000萬元薪資本息範圍駁回逾附件二所示1,821萬4,67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請求薪資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真意應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約定工資本息,經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如附件二所示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薪資合計1,821萬4,679元本息,核係減縮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自9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薪資之請求,嗣雖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即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該擴張部分(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於2,000萬元薪資本息範圍駁回逾附件二所示1,821萬4,67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更二審)減縮自100年1月7日起算(見該卷第318頁),惟原審復就被上訴人擴張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之請求,予以准許,依上說明,自難謂合。」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更二審)減縮自100年1月7日起算(見該卷第318頁),惟原審復就被上訴人擴張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之請求,予以准許,依上說明,自難謂合。」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及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於獲勝訴之判決後,於更審前之原審,減縮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之聲明(見原審重家上字卷㈠第87、95頁),則其等於原審又擴張該減縮部分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7、177、192頁),依上說明,於法難謂合。」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及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就系爭款項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於獲勝訴之判決後,於更審前之原審,減縮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之聲明(見原審重家上字卷㈠第87、95頁),則其等於原審又擴張該減縮部分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7、177、192頁),依上說明,於法難謂合。」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法院無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已減縮利息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惟於主文中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處)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予抗告人之戶印證字第九一○七○○號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㈡確認國產局北區處內存以抗告人為名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嗣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僅請求「確認承諾書非真正」等旨。可知抗告人所減縮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已與上訴之撤回無異,其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
乃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續(四)狀之上訴聲明竟又變更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足見抗告人係就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復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該擴張部分之上訴聲明,自非合法等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處)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予抗告人之戶印證字第九一○七○○號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㈡確認國產局北區處內存以抗告人為名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嗣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僅請求「確認承諾書非真正」等旨。可知抗告人所減縮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已與上訴之撤回無異,其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
乃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續(四)狀之上訴聲明竟又變更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足見抗告人係就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復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該擴張部分之上訴聲明,自非合法等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外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含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就減縮本息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復擴張其訴之聲明至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外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含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就減縮本息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復擴張其訴之聲明至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命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狀(見原審卷一0四頁),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計三十個月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筆錄載為捨棄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薪資請求),雖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具狀聲明擴張如第一審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合,原審仍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命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提出聲明狀(見原審卷一0四頁),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計三十個月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筆錄載為捨棄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薪資請求),雖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具狀聲明擴張如第一審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合,原審仍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前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此部分已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見該案卷㈢三三四頁),就該減縮之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為擴張其請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㈠二0八至二一0頁),自非合法。」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前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此部分已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見該案卷㈢三三四頁),就該減縮之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為擴張其請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㈠二0八至二一0頁),自非合法。」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部分,雖曾於原審前審減縮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惟已於原審復擴張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爰予以准許,依上說明,尤難謂合。」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關鍵字】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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