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然其聲明各異、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民事判決】
「惟查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無權處分,其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其聲明為請求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而其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部分,其聲明為上訴人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開主張之內容不同,聲明各異,原審認係同一內容之請求,為選擇合併,已有未合。
次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係無權處分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間之行為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云云,縱屬實在,係屬上訴人間之行為原屬有效,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請求撤銷之問題。
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乃原審未予闡明,逕就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部分而為裁判,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無權處分,其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其聲明為請求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而其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部分,其聲明為上訴人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開主張之內容不同,聲明各異,原審認係同一內容之請求,為選擇合併,已有未合。
次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係無權處分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間之行為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云云,縱屬實在,係屬上訴人間之行為原屬有效,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請求撤銷之問題。
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乃原審未予闡明,逕就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部分而為裁判,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選擇合併、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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