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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9日 星期五

勞工檢舉雇主違法,勞政主管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

【概述】

勞工檢舉雇主違法,僅係促使勞主管政機關發動職權,屬陳情、舉發性質,勞政主管機關之函復說明,係對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行政判決】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關鍵字】

檢舉、陳情、函復、非行政處分

2025年11月15日 星期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僅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概述】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僅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行政判決】

「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
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
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9項

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Ⅲ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Ⅳ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Ⅴ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Ⅸ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鍵字】
酒駕、吊扣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


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商標法第64條所謂同一性之意涵

【概述】

商標法第64條所謂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


【行政判決】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


【法條】

商標法第64條


【關鍵字】

商標、同一性、主要識別的特徵、一般通念

2024年1月29日 星期一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判斷標準

【概述】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行政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陳劉好、陳照男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其等已與陳添源等5人成立調解,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5人,被上訴人不應准許聯勤司令部之申請,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等情,核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是否合法之爭議,並非該等行政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


【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關鍵字】

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一般人、一望即知

2024年1月28日 星期日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資訊

【概述】

政府資訊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之對象。


【行政判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查以上所稱之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而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
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
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0事判決)


【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


【關鍵字】

政府資訊、職權範圍內、規範對象

2024年1月2日 星期二

私立學校專任老師對於學校所為學年度成績考核爭議的救濟途徑

【概述】

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判決】

「依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之規定,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
又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上開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查相對人係私立學校,抗告人為其聘任之專任教師,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是私立學校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考評措施,屬私法契約範疇,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系爭成績考核,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


【法條】

教師法第2條、教師法第3條


【關鍵字】

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私法契約、民事訴訟、救濟

2023年12月18日 星期一

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可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

【概述】

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可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者,則指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家屬死亡則開始私產繼承。


[戶主繼承]
→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


[財產繼承]
→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
→又分為[1]家產繼承與[2]私產繼承


→[1]家產繼承: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於家產。
→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


→[2]私產繼承: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
→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



【行政判決】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民法繼承編係於22年5月5日施行,且臺灣迄至34年10月24日前係由日本統治,當時臺灣雖為日本統治領域之一部分,然截至日據末期,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並未適用於臺灣人民,臺灣繼承制度係以臺灣人民之習慣為主,並受日本民法「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影響,家亦有戶主,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具有抽象意義之家。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第436-437頁)。
申言之,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可分為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者,則指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謂。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家屬死亡則開始私產繼承(參同上調查報告第422-423頁)。
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符合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自得援用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此等規定可取代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係有理由不備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


【法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關鍵字】

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戶主繼承、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2023年12月6日 星期三

教評會審議案件,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

【概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執行,為尊重當事人受第三人協助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函釋內容】

主旨: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21130日臺教人()字第1120113271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再查法務部1121115日法律字第11203512410號書函略以,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依法規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則不得委任。質言之,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例如有關個人能力、資格或其他類似事件的考試或審查)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個別行政程序,是否屬依其性質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應由各該程序規範之主管機關,衡諸該等行政程序之事務本質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五、茲以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涉及其身分與工作等重大事項,應充分維護教師權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並作成決定前,除有法令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旨為使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得以儘量呈現於會中,以確保教評會作成公正、正確之判斷;又為尊重當事人受第三人協助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六、另如學校衡酌教評會議事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可於書面通知教師陳述意見時,敘明議程之規範與時間限制,俾使當事人之代理人知悉,並於議事開始時,由主席再予提醒其配合辦理事項,避免影響議事進行。



【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24


【關鍵字】

教師評審、解聘、陳述意見、律師、陪同、代為列席


【其他】

律師評析

2023年10月21日 星期六

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應依法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概述】

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行政決議】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法條】

營業稅法第19條


【關鍵字】

營業稅、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追補

2023年7月6日 星期四

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

【概述】

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行政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照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進而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遮斷效力)。
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23年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參考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初版第213頁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修正說明二),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而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0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
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有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產生撤銷之形成力;
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及於判決理由就原因事實之論斷〈參考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就『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之決議意旨〉。
因此,當事人於補稅撤銷訴訟即使受敗訴判決確定,就該訴訟標的相關的原因事實,仍得於其他訴訟,包括嗣後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涉及漏稅罰之撤銷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妨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論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


【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關鍵字】

既判力、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效力範圍

2023年3月28日 星期二

行政法院對於加班申請制之見解

【概述】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提供勞務,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行政判決】

「依前開第32條第1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者,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係勞動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勞動部上開函釋牴觸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以該函釋為判決基礎,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二)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1年,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定。蓋此項簿冊乃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上開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在未以反證推翻之前,自得憑以認定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據之雇主即上訴人備置的簽到簿或出勤紀錄,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即可推定勞工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上訴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並因加班申請制度係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以加班申請為輔助,上訴人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內提供勞務,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核其所表示之見解,尚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關鍵字】

加班申請制、出勤紀錄、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2023年3月25日 星期六

無論由行政罰變為刑事罰或相反,新舊法律適用均應依從輕從輕原則決定

【概述】

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行政判決】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
然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

【法條】

行政罰法第5條


【關鍵字】

法律變更、從新從輕、行政罰、法定犯、刑事罰、自然犯、倫理道德

2023年3月19日 星期日

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概述】

姓名與個人之人格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對於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

為尊重未成年人之姓名自主權,確保改名請求權至成年後仍得行使,第2次之改名應於未成年人成年後始得為之,故限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第2次改名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


【行政判決】

「依前揭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之規定申請改名,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第2次改名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而考諸該第9條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另於104年5月20日修法理由略以: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3次。
準此可知,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與個人之人格權有密切關係,惟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對於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又未成年人於出生登記起至成年所使用之姓名,非為自己所選擇,為尊重未成年人之姓名自主權,確保改名請求權至成年後仍得行使,第2次之改名應於未成年人成年後始得為之,故限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有第2次以上之改名申請權,經核業已兼顧未成年子女改名之自由及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尚無侵害人民變更姓名之自由權
(2)查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103年2月5日出生時原名為『童○○』,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幸君離婚,約定從母姓『林』,而改姓為『林○○』,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登記;嗣於103年6月11日,該未成年子女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特殊原因為由,第1次申請改名登記為『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03年6月11日有第1次更改姓名之事實,殆無疑義。嗣訴外人林幸君死亡,104年7月24日改由原告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宣告未成年子女『林○○』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童』,於107年6月7日登記改姓為『童○○』,有系爭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臺南地院卷第47-49頁、第63頁)。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未成年子女名字『童○○』臺語發音不雅為由,向被告提出該未成年子女第2次更改名字之申請,被告以不符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法條】

姓名條例第9條


【關鍵字】

姓名、人格權、改名、次數限制、三次、未成年子女

2023年3月16日 星期四

警察機關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行政處分

 【概述】

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

該警示帳戶開戶人自得依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判決】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而觀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意旨,足見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銀行僅係依據通報辦理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等處理措施,並非決定者。
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
該警示帳戶開戶人自得依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方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㈣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填製系爭簡便格式表認定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通報台北富邦銀行予以管制,應認系爭簡便格式表係屬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簡便格式表違法不當干預其財產權,侵害其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以之為程序標的,循序提起訴願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請求撤銷系爭簡便格式表及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審自應從實體上審究上訴人主張系爭簡便格式表違法損害其權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開聲明所示內容之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

【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


【關鍵字】

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單方行使公權力、行政處分、救濟、回復原狀

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受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

【概述】

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是事務所的直接必要費用


【行政判決】

「受僱律師個人既不獨立(或合夥)執行業務,其本身並無『向一個(或多個)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各登錄法院所在地律師公會』之需求,其所以要加入某一個律師公會,是要看僱用之事務所需要伊於某個法院出庭,也就是取決於『事務所』當年度業務上之需求,而非受僱律師之個人需求,該加入『指定地區律師公會』之利益,事務所業務上之經濟考量,顯大於受僱律師個人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受僱律師如係為取得律師公會會員,並行使公會會員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則律師個人僅加入一地區律師公會已足,且受僱律師為其僱用事務所執行職務,必須因該事務所需要而加入指定之地區律師公會,始能執行其受僱職務,足見倘受僱律師未加入指定之律師公會而無該費用支出,則其事務所業務無法執行,亦即若無該筆費用之支出,將因此而導致該事務所無法順利執行業務,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並無不合。至受僱律師雖以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之目的而加入,尚難以此遽謂該律師公會非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

【法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


【關鍵字】

受僱律師、公會會費、直接必要費用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