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姓名與個人之人格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對於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
為尊重未成年人之姓名自主權,確保改名請求權至成年後仍得行使,第2次之改名應於未成年人成年後始得為之,故限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第2次改名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
【行政判決】
「依前揭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之規定申請改名,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第2次改名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而考諸該第9條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另於104年5月20日修法理由略以: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3次。
準此可知,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與個人之人格權有密切關係,惟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對於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又未成年人於出生登記起至成年所使用之姓名,非為自己所選擇,為尊重未成年人之姓名自主權,確保改名請求權至成年後仍得行使,第2次之改名應於未成年人成年後始得為之,故限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有第2次以上之改名申請權,經核業已兼顧未成年子女改名之自由及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尚無侵害人民變更姓名之自由權。
(2)查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103年2月5日出生時原名為『童○○』,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幸君離婚,約定從母姓『林』,而改姓為『林○○』,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登記;嗣於103年6月11日,該未成年子女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特殊原因為由,第1次申請改名登記為『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03年6月11日有第1次更改姓名之事實,殆無疑義。嗣訴外人林幸君死亡,104年7月24日改由原告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宣告未成年子女『林○○』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童』,於107年6月7日登記改姓為『童○○』,有系爭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臺南地院卷第47-49頁、第63頁)。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未成年子女名字『童○○』臺語發音不雅為由,向被告提出該未成年子女第2次更改名字之申請,被告以不符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準此可知,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與個人之人格權有密切關係,惟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對於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又未成年人於出生登記起至成年所使用之姓名,非為自己所選擇,為尊重未成年人之姓名自主權,確保改名請求權至成年後仍得行使,第2次之改名應於未成年人成年後始得為之,故限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有第2次以上之改名申請權,經核業已兼顧未成年子女改名之自由及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尚無侵害人民變更姓名之自由權。
(2)查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103年2月5日出生時原名為『童○○』,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幸君離婚,約定從母姓『林』,而改姓為『林○○』,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登記;嗣於103年6月11日,該未成年子女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特殊原因為由,第1次申請改名登記為『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03年6月11日有第1次更改姓名之事實,殆無疑義。嗣訴外人林幸君死亡,104年7月24日改由原告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宣告未成年子女『林○○』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童』,於107年6月7日登記改姓為『童○○』,有系爭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臺南地院卷第47-49頁、第63頁)。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未成年子女名字『童○○』臺語發音不雅為由,向被告提出該未成年子女第2次更改名字之申請,被告以不符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法條】
姓名條例第9條
【關鍵字】
姓名、人格權、改名、次數限制、三次、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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