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事官、警察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關鍵字】
必要性、相類證據、無可替代、傳聞例外、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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