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觀察整體判斷。
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得以分解狀態謂其不具殺傷力。
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屬分解狀態,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
【刑事判決】
「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謂:『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惟其功能係供打擊子彈底火使用,故雖未固定,但仍能於單次擊發過程中,扣壓板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撞針前端凸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故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查系爭改造手槍雖撞針不在槍機內,然似放置在同一處,同時查獲,予以組合,既可擊發子彈,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應屬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徒以系爭改造手槍移送於鑑定人林季葦之前,撞針與槍機係分離的狀態,與鑑定報告認定撞針在槍機內因認有殺傷力的前提不符,即謂其欠缺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云云,摒棄鑑定報告不採,認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合於論理法則,其法則之適用,是否正確,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關鍵字】
槍砲、分解狀態、殺傷力、整體觀察、不能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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