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之權益。
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者。
法院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告知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
【刑事判決】
「本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罪名告知,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法院自應依罪名告知之規定,盡其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俾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之權益。
惟若法院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時,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惟若法院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時,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者。
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
自反面言,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角度而言,無異剝奪辯方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如可能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此於被訴重罪而為無罪答辯,或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有重要爭點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
自反面言,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角度而言,無異剝奪辯方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如可能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此於被訴重罪而為無罪答辯,或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有重要爭點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關鍵字】
變更法條、罪名告知、訴訟照料義務、防禦權、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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