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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 星期三

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之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

 【概述】

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民事判決】

「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公文書、證據力

案件未審結即改由其他法官接辦而為判決,原本法官未參與第一審評議與判決,即非屬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概述】

案件因故改由其他法官接辦,並另組成合議庭,於更新審理後而為判決,則原本受命法官既未參與第一審之評議、判決,即非屬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刑事判決】

「核之卷內資料,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審受命法官許志龍固曾以受命法官兼審判長之身分,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惟並未審結,其後案件因故改由魏玉英法官接辦,並另組成合議庭,於更新審理後而為判決,則許志龍法官既未參與第一審之評議、判決,即非屬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其嗣後再參與原審判決,不得因此指為係預斷案情,而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關鍵字】

法官迴避、參與前審之裁判、審級利益

2023年11月28日 星期二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如不服審判長適度限制詰問方向與範圍,應當場聲明異議

【概述】

[原則]
刑事審判制度對於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
惟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例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


[被害人未到庭陳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之「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到庭於審判中陳述。


[被害人有到庭陳述]
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法院基於被害人個人或其他已發生之客觀情況(如被害人曾有輕生傾向、有嚴重創傷後症候群等),預料詰問過程可能會有傷害被害人之虞、不當詰問、歧視被害人等情,審判長事先提醒或適度限制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方向與範圍,就此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倘相關當事人未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以審判長之指揮為不當指摘原審判程序違法。


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後,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結證陳述遭性侵經過,已屬重複陳述,而非僅警詢時之單一指訴。


【刑事判決】

「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係指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在刑事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註:現行法第26條〕為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特別規定對於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或於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之筆錄。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適例。
此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及兼顧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並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完足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在證據評價上,非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被害人警詢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下,認前揭特別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
並特別要求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
上開第17條第1款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雖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到庭於審判中陳述而言
被害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法院基於被害人個人或其他已發生之客觀情況(如被害人曾有輕生傾向、有嚴重創傷後症候群等),預料詰問過程可能會有傷害被害人之虞、不當詰問、歧視被害人等情(參照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6條之2、第17條第2款),審判長事先提醒或適度限制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方向與範圍,就此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倘相關當事人未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以審判長之指揮為不當指摘原審判程序違法
尤以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後,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結證陳述遭性侵經過,已屬重複陳述,而非僅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則於審判程序中,審判長為適當之指示或限制,自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
本件,姑不論依第一審之審判筆錄未見有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審判長有限制交互詰問範圍之記錄,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就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詳為陳述(但此部分未被原判決所引用),復於偵查中又重複結證如同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已屬完整之證述。
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其他相關細節,仍准許上訴人再予傳喚甲女行交互詰問,而依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僅在辯護人詰問甲女曾因遭性侵而跳河,但究係何時跳河及跳那條河流時,甲女已表明不願回答,檢察官亦適時提出異議,認辯護人詰問內容與案件無關,且一直刺激甲女時,裁示檢察官異議有理由,限制辯護人就此再予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72頁),經核第一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保障實屬充足,且亦兼顧對被害人之保護,於法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關鍵字】

性侵、被害人陳述、二度傷害、證據能力、重複陳述、交互詰問、異議

再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令續行偵查,此前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

【概述】

若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其命令一經發布,此前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

被告不能僅因案件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謂其事證未符起訴門檻。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再議制度,乃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一般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請求變更之救濟方法。若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其命令一經發布,此前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下級檢察官接受該命令,依其偵查結果,如認應行起訴,而予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該偵查追訴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案件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謂其事證未符起訴門檻
又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罪刑,乃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無從僅援引第一審所為論斷,遽指第二審所為相異認定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關鍵字】

不起訴處分、再議、續行偵查、失其效力、起訴門檻

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概述】

「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概況整理]
被告(即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存款(遺產),又對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遠高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亦即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判決】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係尚未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9年9月7日提起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所列之陳有財遺產,現於陳有財名下之銀行存款約有美金14.5萬元(滙率以30元計算)、200萬元,再加上被告於本案取得之715萬4314元,現金部分約1350萬元可資分割,不動產部分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公同共有均五分之一之土地3筆及臺北市○○區○○○路○段房地1筆,陳有財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其含告訴人在內之3名子女,各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3萬5497元(見審簡上第57號卷第259至267、285頁)。倘若無訛,則其本案犯罪所得之715萬4314元,似可充分藉由陳有財遺產分配方式全部扣除
是以原判決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陳有財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陳有財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5頁),即非無據。原判決之相關說明,雖較簡略,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38條之2


【關鍵字】

過苛調節條款、遺產分割、沒收、死後提領

2023年11月22日 星期三

交通事故發生後,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概述】

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查看現場處理狀況,主張其離開時,告訴人之女兒(張玉鳳)並有向其揮手,雙方有達成合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證稱:車禍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之後拿1,000元給我,我收受後,有跟他道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張玉鳳則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問我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拿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拿,我便拿給告訴人,之後我請上訴人移車;上訴人移車後,有回來看一下,即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50至55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收受其款項並致謝,且張玉鳳請其移車等情事,再參以張玉鳳證稱:「(問:當時被告鍾岳鵬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等情,能否謂本件已足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無何疑義?有無可能上訴人自己認為業與告訴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皆非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2.經核對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玉鳳的證述情節,被告是在眾目睽睽下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自可知其車輛車牌號碼當得為旁人查知而遭追緝,尚不致公然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屬年邁,且母語為客家語,與被告間語言不通,而在場之張玉鳳亦因一時情緒緊張,並未聽清楚被告部分陳述,惟張玉鳳確實曾請被告移車,亦有請告訴人收下被告交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收下款項後更曾向被告道謝,則被告依告訴人收下其款項並致謝,及證人張玉鳳請其移車等外觀情事,實不能排除被告是主觀上誤認為業與告訴人、證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時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顯非無疑。則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關鍵字】

肇事逃逸、和解、主觀犯意、壓驚、千元、語言不通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並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當抵押物拍賣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

【概述】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判決】

「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規定自明。
查郭武清以系爭土地、新北市土地及新竹縣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並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郭武清均為執行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已發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則上揭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分擔清償額。原審疏未依上揭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拍賣應分擔之清償額,徒以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准許陳劉恩在第2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06萬8450元,但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200萬元債權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難謂允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75條之2、民法第875條之3、民法第881條之12


【關鍵字】

抵押權、抵押物拍賣、比例、擔保之債權額

2023年11月15日 星期三

是否合於債務本旨如有爭執涉訟,法院不採信債權人之爭執主張,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概述】

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如有爭執涉訟,事實審法院最終不採信債權人爭執之主張,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


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苟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30條


【關鍵字】

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爭執、遲延責任、債權人、債務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

倘若未於刑事訴訟程序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無從依照刑訴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規定而為裁定

【概述】

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刑事判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另抗告意旨陳稱其等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則原審即無關於抗告人等對於被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從依刑事訴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法第491條


【關鍵字】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合法提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2023年11月13日 星期一

條件與履行期限之區辨

【概述】

[條件]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清償期]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
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民事判決】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99條、民法第102條、民法第315條


【關鍵字】

條件、期限、清償期、不確定之事實、權利行使期限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之舉證責任減輕

【概述】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

[2]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場所、環境等),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應認受益人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保險人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事故係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1]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

+[2]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場所、環境等),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受益人應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民事判決】

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建孫於發生事故當日並未告知同事,亦未請假即自公司自行外出,騎機車至並非其平常外出洽公之行經路線,且係一般人無從任意進入,經地主設門封閉之私人池塘,並於距離岸邊水淺處數公尺之池塘中發生溺斃事故,依其情狀尚不足以認定黃建孫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失足跌落池塘溺水致死。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法條】

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字】

傷害保險、受益人、舉證責任、減輕、一般經驗法則、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投資人信賴不實財報而買入股票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

【概述】

發行公司之投資人倘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者,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發行公司之投資人,不問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向發行人認購,倘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者,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字】

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責任

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之範圍

【概述】

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民事判決】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台電公司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已給付清雲公司250萬8822元之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台電公司就終止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一審卷㈠第131頁)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3)、工程數量表說明13.1所載,上開所給付之報酬包含稅雜費項目,而其內容則為保險費、管理費、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及利潤,即已包含利潤在內。則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即清雲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台電公司)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見一審建字卷㈠第23頁反面),係指依系爭契約清雲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惟台電公司抗辯清雲公司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報酬之相關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洵非無疑,自待研求。原審未予細究,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即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全額,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清雲公司應得之利潤,尚嫌疏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511條


【關鍵字】

承攬、隨時終止、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免於支出之費用

2023年11月12日 星期日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概述】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衡量:
.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民事判決】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系爭保證金金額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應由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就違約金過高事實為舉證,反援引該院另案押租金約定數額,暨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再行出租須申請室內用途變更之必要性及所需時間,逕予酌減系爭違約金,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原審認上訴人就酌減之違約金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已有可議,且其理由欄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年7月5日,主文第2項卻記載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起計付利息,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2條


【關鍵字】

違約金過高、舉證責任、酌減、不當得利、判決確定、請求權始發生

2023年11月11日 星期六

法院如以自行勘驗方式作出認定,其勘驗並不適法。

【概述】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筆錄記載「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


◎合法之刑事勘驗程序必須具備:
[1]依勘驗程序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
[2]於審判期日就其比對印文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法院如以自行勘驗方式作出認定,其勘驗並不適法。


【刑事判決】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
本件原判決理由四、(五)載稱:「(前略)惟經將本案本票(黃宗選)印文(見偵查卷第8、30頁)與黃宗選之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139頁)、告訴人所提黃宗選之本票印文(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比對之結果(即依一般金融機構比對印文之方式,將印文以斜線對摺後再與另一印文互相合併比對),三者之大小、字體、紋線均相吻合,由此可知本案本票之印文確有可能係黃宗選之印鑑章所蓋而非偽刻」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5行)。
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原審應係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之方式,作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前揭關於勘驗程序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其比對印文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勘驗比對筆跡之方式,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刑事訴訟法第42條


【關鍵字】

勘驗、勘驗筆錄、調查程序、辯論之機會、自行勘驗

2023年11月10日 星期五

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為兩願離婚之證人

【概述】

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為兩願離婚之證人


【民事判決】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邱慈珊未親向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第6行),似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邱慈珊簽名時,兩造業於5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推認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50條


【關鍵字】

兩願離婚、證人、親見、親聞

2023年11月9日 星期四

命不得以董事長名義代表公司或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若已對外送達而生效力,債務人即不得再行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概述】

命不得以董事長名義代表公司或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若已對外送達而生效力,債務人即不得再行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債務人若於上述假處分執行後、知悉前之期間召集董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



【民事判決】

「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高雄地院命王汝昭「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各該公司,亦不得行使各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執行命令於是時已因對外送達而生效力,王汝昭即不得再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縱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因王汝昭於知悉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前所為之違反執行命令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效力,尚不影響王汝昭於假處分執行後、知悉前之九十年六月三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原審認該次會議所為解除朱惠鈴代表晉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而改派王汝禎之決議無效,殊無可議之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


【關鍵字】

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知悉前、召集董事會、決議無效

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約款,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

【概述】

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


【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法條】

保險法第127條


【關鍵字】

等待期間、觀察期間、最大善意契約原則、道德危險

所謂「過房子」、「螟蛉子」及「一子雙祧」之意涵。

【概述】

所謂「過房子」、「螟蛉子」及「一子雙祧」之意涵。


[螟蛉子]
買斷之養子
與本生家全然斷絕任何親族關係


[過房子]
與本生家並未絕緣之養子
對於本生家之父母及家族不生財產上之繼承關係,僅親族關係仍然維持


[一子雙祧](祧,ㄊ一ㄠ)
指本生父只生1名獨子,因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過繼給已亡故叔伯父當養子,若將來生父無他子時,該子兼雙祧,可繼承兩房之遺產。


【民事判決】

所謂「過房子」、「螟蛉子」,均屬臺灣舊慣之養子,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取得養親家之嫡出子身分,並有繼承養親之權利;
買斷之養子即螟蛉子,其與本生家全然斷絕任何親族關係,而與本生家並未絕緣之養子即過房子,則對於本生家之父母及家族不生財產上之繼承關係,僅親族關係仍然維持。
臺灣舊慣沿襲前清時代習慣,一子雙祧通常係指本生父只生1名獨子,因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過繼給已亡故叔伯父當養子,若將來生父無他子時,該子兼雙祧,可繼承兩房之遺產
而呂寶林另有兄弟呂芳盆,並非獨子,且呂寶林係在呂啞九生前即由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顯非單純僅為呂啞九死亡後之祭祀目的,不符一子雙祧之臺灣舊慣。
至於呂寶林訃告後附生平事略雖記載其「過房承祧兼祀雙祠」等語,然因治喪訃告僅係對逝者追思祭祀之通知,以表彰哀榮為目的,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經查證後所為之認證,仍難認呂寶林未因被呂啞九收養而停止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寶林與呂傳峯等2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77條


【關鍵字】

過房子、螟蛉子、一子雙祧、收養、繼承

2023年11月8日 星期三

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概述】

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買賣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混合契約]
前述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民事判決】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本件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音箱,另委託被上訴人開模製作模具,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以決定模具所有權歸屬?乃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45條、民法第490條


【關鍵字】

製造物供給契約、買賣、承攬、混合契約

2023年11月4日 星期六

土地共有人如係出賣共有物全部,優先承購之方式

【概述】

土地共有人如係出賣共有物,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民事判決】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99為邱魏叔雲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為林炎煌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2屬被上訴人與其他38人(含呂志揚等4人在內)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陳文鴻訂立甲買賣契約,以總價3,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文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人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遽謂上訴人係以甲買賣契約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已有未合。
次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呂志揚等4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仍有未明,則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否計入甲買賣契約同意處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參照),即甲買賣契約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尚有疑義。倘若甲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並向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不得僅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判決未遑辨明,遽命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關鍵字】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判斷

【概述】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判斷。


【民事判決】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投保法第10條之1、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關鍵字】

投保法、解任、董事、監察人、通盤考量

訴之追加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

 【概述】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民事判決】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等情;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觀之,均以相對人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為基礎事實,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況抗告人就該追加之訴,亦援用卷內已有證據資料,原法院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加以調查審理…。依上說明,抗告人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與先位之訴原請求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乃原法院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件本案訴訟部分,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鍵字】

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經濟、合法提起、獨立存在

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不受其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之影響

【概述】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


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民事判決】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
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查庚○○與己○○之母黃賴○○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2人雖均拋棄對黃賴○○之繼承權,惟其祖父賴○○(即黃賴○○之父)於82年6月12日死亡時,庚○○與己○○並未聲明拋棄對賴○○之代位繼承權,則其2人對賴○○之繼承權自不受影響,依法當得繼承賴○○之遺產,均為賴○○之繼承人無疑。故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劉甄容等5人與午○○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庚○○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40條


【關鍵字】

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祖之遺產、固有之繼承權

2023年11月1日 星期三

保險人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

【概述】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利害關係人雖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


【民事判決】

「按交付保險費之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該條項所稱要保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由此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至同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
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要保人施黃秋允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約定保險費按季繳納,並於要保書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其自98年7月28日後未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斯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已因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於同年月10日以掛號郵件向施黃秋允催告,該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電子郵件科製作,衡情中華郵政公司若未退回掛號郵件,應已將該掛號郵件交由收件人簽收。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寄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掛號郵件復無退回紀錄,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施黃秋允。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隨即請其配偶要求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並於系爭保險停效期間之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可見上訴人於施黃秋允去世後,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無人繳納,卻未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及繳納保險費。施黃秋允或其繼承人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遲於103年5月13日停止(加計掛號郵件送達日3日)
又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施黃秋允其他繼承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通知或催告其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施黃秋允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一人,其繼承人未依『變更要保人』第2點第8款約定,於施黃秋允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其中一人繼為新要保人,並提出聲明拋棄該保單之繼承人之聲明書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要保人已合法變更為上訴人。施黃秋允之繼承人均未於停效後2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手續,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法條】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22條、保險法第115條


【關鍵字】

保險費、催告、利害關係人、通知義務、自動墊繳、效力停止

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概述】

二審法院調查上訴利益,認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乃原法院疏未審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為何,遽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1億2,041萬900元,核定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83萬6,187元,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關鍵字】

上訴利益、起訴時、價額、消極確認之訴、消極利益、積極利益

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概述】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上訴人既曾多次來臺灣,衡以其在臺灣期間並非短暫,依其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及持有毒品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依上訴人所供,其在美國所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作為醫療使用,迄至107年間始立法將之合法化,而本件案發時(即106年3月),大麻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參以本件查獲之大麻浸膏係混雜於茶包內由上訴人攜帶入臺,且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猶一再否認其知曉所攜帶茶包內混藏有大麻浸膏之言行等情,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而具有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10行),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6條


【關鍵字】

違法性認識、知悉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外國人、毒品、大麻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