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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日 星期三

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概述】

二審法院調查上訴利益,認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乃原法院疏未審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為何,遽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1億2,041萬900元,核定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83萬6,187元,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關鍵字】

上訴利益、起訴時、價額、消極確認之訴、消極利益、積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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