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利害關係人雖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
【民事判決】
「按交付保險費之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該條項所稱要保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由此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至同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
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由此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至同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
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要保人施黃秋允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約定保險費按季繳納,並於要保書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其自98年7月28日後未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斯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已因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於同年月10日以掛號郵件向施黃秋允催告,該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電子郵件科製作,衡情中華郵政公司若未退回掛號郵件,應已將該掛號郵件交由收件人簽收。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寄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掛號郵件復無退回紀錄,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施黃秋允。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隨即請其配偶要求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並於系爭保險停效期間之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可見上訴人於施黃秋允去世後,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無人繳納,卻未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及繳納保險費。施黃秋允或其繼承人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遲於103年5月13日停止(加計掛號郵件送達日3日)。
又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施黃秋允其他繼承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通知或催告其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施黃秋允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一人,其繼承人未依『變更要保人』第2點第8款約定,於施黃秋允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其中一人繼為新要保人,並提出聲明拋棄該保單之繼承人之聲明書,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要保人已合法變更為上訴人。施黃秋允之繼承人均未於停效後2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手續,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寄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掛號郵件復無退回紀錄,堪認被上訴人已將該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施黃秋允。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隨即請其配偶要求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並於系爭保險停效期間之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可見上訴人於施黃秋允去世後,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無人繳納,卻未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及繳納保險費。施黃秋允或其繼承人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遲於103年5月13日停止(加計掛號郵件送達日3日)。
又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施黃秋允其他繼承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通知或催告其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施黃秋允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一人,其繼承人未依『變更要保人』第2點第8款約定,於施黃秋允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其中一人繼為新要保人,並提出聲明拋棄該保單之繼承人之聲明書,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要保人已合法變更為上訴人。施黃秋允之繼承人均未於停效後2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手續,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法條】
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22條、保險法第115條
【關鍵字】
保險費、催告、利害關係人、通知義務、自動墊繳、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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