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命不得以董事長名義代表公司或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若已對外送達而生效力,債務人即不得再行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債務人若於上述假處分執行後、知悉前之期間召集董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
【民事判決】
「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查高雄地院命王汝昭「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各該公司,亦不得行使各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執行命令於是時已因對外送達而生效力,王汝昭即不得再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查高雄地院命王汝昭「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各該公司,亦不得行使各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執行命令於是時已因對外送達而生效力,王汝昭即不得再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縱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因王汝昭於知悉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前所為之違反執行命令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效力,尚不影響王汝昭於假處分執行後、知悉前之九十年六月三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原審認該次會議所為解除朱惠鈴代表晉業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而改派王汝禎之決議無效,殊無可議之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
【關鍵字】
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知悉前、召集董事會、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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