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上訴人既曾多次來臺灣,衡以其在臺灣期間並非短暫,依其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及持有毒品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依上訴人所供,其在美國所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作為醫療使用,迄至107年間始立法將之合法化,而本件案發時(即106年3月),大麻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參以本件查獲之大麻浸膏係混雜於茶包內由上訴人攜帶入臺,且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猶一再否認其知曉所攜帶茶包內混藏有大麻浸膏之言行等情,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而具有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10行),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上訴人既曾多次來臺灣,衡以其在臺灣期間並非短暫,依其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及持有毒品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依上訴人所供,其在美國所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作為醫療使用,迄至107年間始立法將之合法化,而本件案發時(即106年3月),大麻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參以本件查獲之大麻浸膏係混雜於茶包內由上訴人攜帶入臺,且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猶一再否認其知曉所攜帶茶包內混藏有大麻浸膏之言行等情,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而具有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10行),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6條
【關鍵字】
違法性認識、知悉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外國人、毒品、大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