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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1日 星期二

慣老闆的定義。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可能使勞工不敢請求加班費

【概述】

慣老闆一般指遭政府慣壞之資方;或指那些對員工要求多又不願意提高薪水的老闆;或指對員工苛刻、自我感覺良好、而且對員工的反感和憤怒毫無警覺的老闆。


【行政判決】

「加班費乃人事成本之支出,對於營利事業單位係以創造最高利潤為宗旨之組織而言,降低成本乃是追求更高利潤不可或缺之一環,而我國企業利用延長員工工時,卻拒付加班費之違法手段壓低人事成本,以獲取更高利潤之情事,時有所聞,非屬罕見,勞政機關前揭函釋早於20多年前即已發布,坊間卻仍充斥勞工領不到加班費之情事,莫怪乎民間有所謂「慣老闆」(無明確定義,但一般是指遭政府慣壞之資方;或指那些對員工要求多又不願意提高薪水的老闆;或指對員工苛刻、自我感覺良好、而且對員工的反感和憤怒毫無警覺的老闆)之戲謔語詞出現。
發回判決意旨所載:「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其意乃在強調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並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以免勞工在不符合資方所訂加班申請制度之要件,然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情形,因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而不敢向雇主提出給付加班費之要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85號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24條


【關鍵字】

慣老闆、加班費、組織文化、氛圍、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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