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是否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檢視:
.是否為有表決權之決議
.表決有關方法
.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
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
【民事判決】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
又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並參酌101年1月4日增訂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與解任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同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189條、公司法第199條之1、公司法第227條
【關鍵字】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剔除、撤銷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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