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10月15日 星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


【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此參其立法理由甚明。
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契約部分後,就解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賠償損害者不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新訂單所溢付之價金額,乃原審逕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系爭服務價金之數額,其依據為何?未敘明理由,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關鍵字】

受有損害、不能證明數額、心證、損害賠償之訴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