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
【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此參其立法理由甚明。
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契約部分後,就解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賠償損害者不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新訂單所溢付之價金額,乃原審逕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系爭服務價金之數額,其依據為何?未敘明理由,已有未合。」
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契約部分後,就解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賠償損害者不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新訂單所溢付之價金額,乃原審逕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系爭服務價金之數額,其依據為何?未敘明理由,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關鍵字】
受有損害、不能證明數額、心證、損害賠償之訴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