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當有調查審認之職權,而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故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當有調查審認之職權,而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99條
【關鍵字】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審查職權、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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