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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9日 星期四

違約金過高酌減法院應審酌事項

【概述】

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應審酌:
◎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及消極損害  →此為主要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法院酌減之違約金,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時,幾已完成全部工程,遲延日數甚短,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因而受有何損害之事證,乃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之程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10萬452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核減部分,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且此部分非屬承攬報酬,不適用2年時效。又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案例,而謂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形成權,其除斥期間為2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6條、民法第250條


【關鍵字】

違約金、賠償額預定、過高、職權酌減、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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