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原審既認定24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60萬9,000元現金,則逾該金額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審逕依本金200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進而認240萬元本票之債權全部存在,於法即有違誤。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向新光銀行之291萬5,088元貸款,等同於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為由,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於該金額內存在,難謂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74條
【關鍵字】
金錢消費借貸、要物契約、舉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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