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以法定方式為之。
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庸被指定人或受託人之承諾,以言詞或書面指定均無不可。
遺囑之有效與否,應依法律規定,不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必要。此為學者之通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
【刑事判決】
「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以法定方式為之。另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是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庸被指定人或受託人之承諾,以言詞或書面指定均無不可,而被指定人願意就任與否,屬被指定人之自由。兩者性質不同,遺囑之有效與否,應依法律規定,不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必要。此為學者之通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
張仁淑手寫之自書遺囑,先表明:『張仁淑自書遺囑』,次敘述:『與陳○凱結婚,共度六十年,婚後生產一兒陳怡之(自訴人),一女陳○可,留學美國,各有成就,然均滯留未歸,尤有痛者,女兒陳○可五十歲早逝……本人後事,願在病危時間放棄任何急救措施,若經醫生宣告死亡,請先存放遺體十天後予以火化,骨灰逕送北海福座位於我夫陳○凱骨灰塔旁。』所述繼承人情形,與戶政資料所載相同,則自訴人為張仁淑之唯一繼承人。因張仁淑身為法官,從事司法實務40年,擔任最高法院民事庭法官17年,有自書遺囑之能力與專業,而自訴人滯留美國未歸,張仁淑孤老1人在臺,為處理遺產,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本院再觀張仁淑手寫之遺囑文件,分2部分,其本文部分為自書遺囑,先提及張仁淑平生及人生感言,再說明遺產範圍及處分內容,文末記明『日前主治醫師宣告,罹患肺癌已進入第四期,餘命極限短促,而陳怡之(自訴人)不克返台,因此受天命之催,作成遺囑如上』;附記部分,記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此致)『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字句,則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舉。法務部調查局在上開鑑定報告,指出『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語,亦為張仁淑筆跡,足徵張仁淑確有委請被告2人擔任其遺囑執行人之真意。
(四)我國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就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罪,採有形主義,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方構成偽造公、私文書罪;無變更權人,更改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構成變造公、私文書罪,此為學者之通說,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43號判例、47年台上第365號判例、47年台上第226號判例,持相同見解。如前所述,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屬立遺囑人之單獨行為,得以言詞或書面指定,對方就任與否,屬其自由、權利。本件被告2人在張仁淑指定其等為遺囑執行人文句下方,分別簽署自己姓名、書立日期,表明願意接受擔任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其等非無權簽名之人,所簽自己姓名與記明日期之行為,與刑法偽造、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須就變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同院4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持同一看法。被告徐璧湖於106年2月14日,遵民事法院法官之命,提出張仁淑遺囑原本,以供法院勘驗、鑑定(即附表一編號一之2部分),並非其個人本於文書之內容有主張,尤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可言。
(六)綜上,被告2人尊重張仁淑之意思,接受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在張仁淑遺囑附記部分指定遺囑執行人文句下方,書寫自己姓名並記明日期,與張仁淑表示之意思相合,並係有權簽署,當無自訴人所指變造張仁淑遺囑附記部分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任何不法犯行。」
本院再觀張仁淑手寫之遺囑文件,分2部分,其本文部分為自書遺囑,先提及張仁淑平生及人生感言,再說明遺產範圍及處分內容,文末記明『日前主治醫師宣告,罹患肺癌已進入第四期,餘命極限短促,而陳怡之(自訴人)不克返台,因此受天命之催,作成遺囑如上』;附記部分,記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此致)『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字句,則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舉。法務部調查局在上開鑑定報告,指出『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語,亦為張仁淑筆跡,足徵張仁淑確有委請被告2人擔任其遺囑執行人之真意。
(四)我國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就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罪,採有形主義,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方構成偽造公、私文書罪;無變更權人,更改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構成變造公、私文書罪,此為學者之通說,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43號判例、47年台上第365號判例、47年台上第226號判例,持相同見解。如前所述,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屬立遺囑人之單獨行為,得以言詞或書面指定,對方就任與否,屬其自由、權利。本件被告2人在張仁淑指定其等為遺囑執行人文句下方,分別簽署自己姓名、書立日期,表明願意接受擔任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其等非無權簽名之人,所簽自己姓名與記明日期之行為,與刑法偽造、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須就變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可成立。同院4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持同一看法。被告徐璧湖於106年2月14日,遵民事法院法官之命,提出張仁淑遺囑原本,以供法院勘驗、鑑定(即附表一編號一之2部分),並非其個人本於文書之內容有主張,尤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可言。
(六)綜上,被告2人尊重張仁淑之意思,接受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在張仁淑遺囑附記部分指定遺囑執行人文句下方,書寫自己姓名並記明日期,與張仁淑表示之意思相合,並係有權簽署,當無自訴人所指變造張仁淑遺囑附記部分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任何不法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法條】
民法1190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5條、刑法210條、刑法第216條
【關鍵字】
遺囑、遺囑執行人、單獨行為、變造、留學美國、滯留未歸、孤老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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