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判決】
「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上訴人持有由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218萬8,99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之另紙授權同意書,則載該公司對於華熊公司就「基泰台大」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334萬4,00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者之授權同意書所載讓與之標的並非相同,前者係指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後者則為東達公司對於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固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其與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原審逕認兩者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查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上訴人持有由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218萬8,99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之另紙授權同意書,則載該公司對於華熊公司就「基泰台大」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334萬4,00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者之授權同意書所載讓與之標的並非相同,前者係指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後者則為東達公司對於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固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其與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原審逕認兩者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94條第2項
【關鍵字】
債權、讓與、特約、善意第三人、惡意、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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