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判決主文記載只要能達到簡化之目的,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上級法院即不能以主文的簡化記載予以撤銷。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司法院鑑於前司法行政部時代所擬的『刑事判決主文格式」及「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編印多時,已不合時宜,並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簡化裁判格式的需求,落實司法為民的目標,乃組成『刑事裁判主文及格式研究修正委員會』,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及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手冊供法官參考。只要『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上級法院即不能以主文的簡化記載予以撤銷。
換言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除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外,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所犯上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於主文記載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合於司法院前開編印『刑事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且使裁判簡化後更趨向通俗及平民化,亦不致與其他罪名混淆,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不妥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換言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除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外,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所犯上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於主文記載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合於司法院前開編印『刑事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且使裁判簡化後更趨向通俗及平民化,亦不致與其他罪名混淆,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不妥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關鍵字】
刑事判決主文、記載、簡化、區別、參考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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