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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8日 星期二

利益第三人契約構成自始給付不能之情況

【概述】

利益第三人契約,經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事判決】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269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約定,辦妥離婚登記,及由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並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翊芳、葉怡宣之送件申請後,上訴人出示葉怡宣聲明書提出書面異議,經地政機關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係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復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葉翊芳、葉怡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葉怡宣業已出具聲明書,向上訴人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上訴人已無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葉怡宣之義務,業經本件第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因葉怡宣表示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利益,伊僅負有過戶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一半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即非全然無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69條、民法第225條


【關鍵字】

利益第三人契約、不欲享受、利益、自始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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