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亦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鄭家軒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其偽以賢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誤信賢德公司欲借款,交付1700萬元予鄭家軒,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賢德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3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賢德公司業已清償上訴人208萬8579元本息,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限,賢德公司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賢德公司就1700萬元本息應與鄭家軒連帶給付及鄭家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部分之訴,尚無不合。」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鄭家軒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其偽以賢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誤信賢德公司欲借款,交付1700萬元予鄭家軒,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賢德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3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賢德公司業已清償上訴人208萬8579元本息,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限,賢德公司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賢德公司就1700萬元本息應與鄭家軒連帶給付及鄭家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部分之訴,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7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28條
【關鍵字】
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時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