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被告之人格特質如未經評價為適用刑法第19條之處斷刑,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刑事判決】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行為人之權益及法益之侵害為正當衡平之維護。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但若因而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有所影響,仍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環,而為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情狀之一,則該人格特質既未經評價為適用刑法第19條之處斷刑,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與其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不容混淆。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函文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未因其第二型躁鬱症及疑似B型人格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但原判決考量上訴人因上開疾患致其自制力略與常人有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函文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未因其第二型躁鬱症及疑似B型人格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但原判決考量上訴人因上開疾患致其自制力略與常人有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函請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函請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9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
【關鍵字】
人格特質、科刑審酌、從輕量刑、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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