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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7日 星期二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概述】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刑事判決】

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
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同上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方法,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院即應於俱罰各罪之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本諸限制加重原則,裁量加重定之,是該款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之數罪重新裁量評價,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尤應尊重前述罪刑相當及比例等諸憲法原則,俾與其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足徵該款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
故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于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
本件被告蔡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編號3至8之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上揭應執行刑及編號1、2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3月,然嗣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即原裁定),將附表編號3、4、6之罪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將編號5、7、8之罪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二者合併執行,該重定之二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反較重定前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為重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特殊個案,而不應適用一般實務之處理原則,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依上開實務向來之處理原則,僅能將附表各罪拆成編號1、3、4、6與2、5、7、8兩區塊重訂應執行刑,而囿於各區塊中各刑之最長期各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該兩區塊之外部性界限最低刑即分別高達15年2月以上,縱於此範圍內定以最低度之應執行刑,其總和亦皆高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他刑之總和,仍有上揭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刑法第51條


【關鍵字】

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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