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323條所謂「次充利息」,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不包含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民事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甲借款於92年11月6日前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於該日前對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相互抵充,因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超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屬任意給付,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甲借款於92年11月6日前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於該日前對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相互抵充,因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超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屬任意給付,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05條、民法第323條
【關鍵字】
利息、抵充、法定利率、強制執行、任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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