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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8日 星期四

如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債權主體未變更),即非債權之讓與

 【概述】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生效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民事判決】

「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據和解協議書第三條,領款手續既仍由智盛公司負責,不過約定被上訴人可代為領款之意而已。本案債權主體未變更,亦即未使債權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行使債權。被上訴人非債權受讓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九頁,原審上字卷五頁,上更(一)字卷一八頁)。
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與智盛公司間和解協議書內容,有無使其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意思。僅以智盛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七百萬元範圍之內歸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收取,以之為償付被上訴人債務之方法。即認該和解協議書包含有債權移轉之合意,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詞,尚嫌速斷。」


【法條】

民法第294條


【關鍵字】

債權讓與、債權主體變更、收取債權權利

因金錢爭議經雙方對帳後,債權人宜請發票人簽立本票並書立切結書載明原因、金額、到期日,兩者金額等內容應相符一致

 【概述】

若因侵占貨款,經雙方多次對帳及提供明細檢視後,發票人於同日親簽本票並以切結書自承挪用貨款,切結書記載之金額、清償期限均與本票金額、到期日一致,似可認持票人已就發票人侵占金額之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不該以切結書僅為發票人單方陳述,遽認實際侵占貨款金額未能證明。


【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親簽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挪用貨款317萬3,540元,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此與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相互一致,似見系爭切結書之書立與本票原因關係密切相關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在107年7至9月間對帳3次,蔡玉凌於107年9月18日已傳送對帳明細檔案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85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依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當時緣由或具體情事,間接推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契約?自待研求,而該契約之性質為何?亦待原審調查釐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載明挪用貨款金額為317萬3,540元,倘書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契約關係,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之利己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尚滋疑義。乃原審遽以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進而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侵占貨款金額多寡未能證明,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簽名發票,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且觀諸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載有「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李松林於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向銘麟國際有限公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口罩,貨款尚未結算,經雙方協議結算未給付貨款貳佰壹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既然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210萬元係經兩造結算出來之結果,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210萬元應有所本,而非隨意書寫的,應認被告已就本票債權存在負了舉證責任,若原告仍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林明哲、張珏銘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雖原告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告訴,亦均遭不起訴處分在案,應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並無此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口罩之費用並未達到210萬元,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貨款究為多少,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積欠之貨款210萬元係經兩造結算出來之結果,自應認較為可信。」

【法條】



【關鍵字】

本票、切結書、事實之證明、原因關係

法院判斷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將檢視持票人何以自票據前手取得本票

 【概述】

法院判斷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將檢視持票人何以自票據前手取得本票:

(1)僅匯款單不足證明持票人與本票前手間有借貸關係。

(2)法官調取另案卷宗,本票前手之書狀未提及兩人間有此筆借貸關係,金錢往來也未曾以此筆債務直接扣抵。

(3)持票人到庭自陳當初也不太敢收票(明知票有爭議)。

(4)執票人與本票前手委託同一律師事務所發函,內容也未提及受讓本票債權及代價。

→法院認定持票人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劉宣承向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以清償其中250萬,固據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28日匯款單為憑,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匯款單並無附註,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據,尚難僅憑匯款單據即認劉宣承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⒉至於劉宣承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跟上訴人借300萬元,當時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3個人關係都很好,我沒跟上訴人做生意,都是借貸而己,那300萬元我沒錢還,我說我有1張被上訴人的本票,我先給她抵債,如果被上訴人沒還我一定還妳;108年5月28日匯款單就是我借的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6、108頁)。
然而,劉宣承於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自行提出之111年5月11日書狀陳述內容:自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期間,上訴人有匯款支付珠寶貨款5筆,共計1,032萬元,均入劉宣承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67頁);劉宣承與上訴人間亦有私人借貸往來,下列3筆是上訴人借予劉宣承之匯款:108年8月1日130萬元、108年10月3日100萬元、108年10月21日200萬元(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將劉宣承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另案之陳述,兩者對照勾稽,劉宣承於另案並未陳述有108年5月28日借款300萬元之債務存在,是以,系爭匯款單所示3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珠寶貨款或者其他交易往來之可能性不能排除。縱算曾經是借款,亦可能劉宣承早已清償,故其於另案書狀未開列此筆300萬元為借款。同理,因並無借款3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款1,032萬元予劉宣承支付珠寶貨款時,亦未予扣抵300萬元
⒊再者,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證人劉宣承向我借300萬,三個人到被上訴人的店,劉宣承說不然這票給你,說被上訴人拿珠寶的擔保,拿票的時候被上訴人也在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生意趕快做起來,還欠我的錢,欠別人的錢趕快還,劉宣承說這250萬本票先給你,剩下50萬慢慢還給我,『我不敢收,開票的人在那邊,劉宣承也在那邊,我不敢收』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由是可徵,縱使劉宣承有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抵債,但上訴人根本不敢收,顯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有極大爭議,絕非殷實擔保反係燙手山芋。
本院再對照於久和律師事務所於109年12月28日該日所發2份律師函(原審卷第129、133頁),分別代理劉宣承及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卻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自劉宣承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代價若干。由是亦可佐證上訴人根本不是以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250萬元代價取得一紙爭議極大、明知被上訴人生意做不起來無法兌現之系爭本票。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劉宣承受讓系爭本票時,其對劉宣承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不能證明其係以250萬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院自應認定上訴人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劉宣承處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劉宣承填載,故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劉宣承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法條】

票據法第14條、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無效本票


【關鍵字】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另案陳述、對照勾稽

開票擔保借貸債務,若貸與人已依約將全數款項投注於維持店家持續經營,堪認貸與人已履行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

 【概述】

開票擔保借貸債務,若貸與人已依約將全數款項投注於維持店家持續經營(有單據、明細表及與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投注金額已逾票面金額),堪認貸與人已履行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


【民事判決】

足見立約者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均在擔保丙○○向甲○○清償系爭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再經勾稽各該「合作契約書」上所載本票金額(第一點內容參照),丙○○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20萬元(原審卷第83頁),洪嘉穗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原審卷第153頁下方),蔡詔庭簽立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原審卷第17頁),經加計曾暐凌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後,適與前開「合作契約書」所載400萬元借款金額完全相符。從而曾暐凌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丙○○向甲○○借款400萬元金額中之100萬元部分債務,應無疑義。
㈢繼查,
前揭「合作契約書」開頭之背景陳述既經載明以:「原「碧晨生活」之實際經營者為丙○○先生,但因其財務狀況,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400萬元整,並委託甲○○先生(以下稱甲方)代為經營管理碧晨生活,...今甲方願意投入資金,使晨碧生活能持續經營...」等語;另參以甲○○本件自原審時起即已主張,該400萬元已依前開約定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中等語,甲○○並能提出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與經營「碧晨生活」事業大致相關之各該單據、明細表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甲○○通知丙○○該事業付款之相關事宜)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7至285頁、本院卷第77至122頁參照),且總金額合計亦已逾640餘萬元,再丙○○或曾暐凌於本件審理中,從未能舉證駁斥甲○○上開資金並非為「碧晨生活」所支出,本件自堪認定甲○○確已依約將貸與丙○○之400萬元借款,悉數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中,則曾暐凌或丙○○抗辯,從未收致甲○○400萬元借款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綜上可知,本件甲○○貸與丙○○之400萬元借款,應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甲○○先後代丙○○於110年3月25日起迄同年7月區間,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中堪認甲○○已履行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又曾暐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400萬元借款債務之其中100萬元部分業說明如上,則甲○○執系爭本票主張曾暐凌履行前開債務擔保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法條】

民法第474條


【關鍵字】

本票、擔保、消費借貸、交付、維持經營

發票人對於原因事實及票據真正均不爭執,僅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時效完成債權並不因此消滅

 【概述】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尚不得依此而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判決】

「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前於92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買玻璃品,遂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抵押之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玻璃品之貨款已可確定。
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上開貨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㈢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僅係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尚不得依此而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容任建成等人對原告當時所處環境,形成一個不利於原告之交易上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不利環境,甚至,又以「他不寫,我們把他綁起來」(見本院卷第20頁)、「拿七七乳加塞他肛門,幹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助勢本來已經於原告而言,屬於交易地位不利之環境,更顯不對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建成等人不法侵權行為有所認識,而利用建成等人形成類如自己手足之延伸,干擾原告本應享有之對等交易環境,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則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務,伊主張該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被告對原告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應有理由。」
〔註:此則判決見解恐有違前則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8條


【關鍵字】

本票、貨款、清償抵銷、消滅、舉證責任、時效完成、拒絕履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在其簽名之初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應該由發票人負擔舉證責任

 【概述】

發票人主張其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發票人負擔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到期日)係他人所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
3、依據卷內之資料顯示,本件本票之記載已屬完整,且本院認為,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4、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定本件本票仍屬有效票據。……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1條


【關鍵字】

空白授權票據、本票、應記載事項、授權事後填載、變態事實、舉證責任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概述】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例如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後,應由執票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於事實審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17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縱為借貸關係,其否認有借款及收受金錢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審卷第8、65頁;原法院更審卷第30、36頁)。
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諭知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發問曉諭上訴人就所陳簽發票據原因事實(17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要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法院更審卷第96、97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主張受脅迫而簽發乙節,負先為舉證之責,並因未能舉證而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及收受金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借貸關係,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一筆借款之資金證明,所提借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乃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原審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他人借得款項之交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主動債權,無從據以抵銷,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法條】

票據法第13條


【關鍵字】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責任

2025年8月17日 星期日

法扶律師在書狀自稱能力不足藉此為死刑被告爭取發回機會,最高法院於發回時可能會發函法扶要求審慎衡量是否續派該律師協助


【概述】

法扶律師擔任辯護人若於上訴書狀陳稱自己能力難以承擔死刑案件之辯護(藉此凸顯被告未受到有效辯護之協助?),最高法院發回時,可能會特別發函請法扶審慎衡量是否繼續指派該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


【刑事判決】

「另:本件辯護人劉繼蔚於其所提上訴補充理由㈢狀、補充理由㈤狀一再陳稱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原審及第三審辯護人,然其非法律本科系出身,除通過國家律師高考取得職業資格外,對於刑事法學之鑽研、貢獻,殊無尺寸之功,難認足以相應承擔辦理死刑案件辯護之能力等旨
是考量整體辯護效能,及為保障上訴人在審判程序上受適格律師協助之辯護倚賴合法權益,案經發回後,倘仍須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上訴人指派辯護人,則應審慎衡量是否仍指派劉員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又本院已另檢附劉員相關辯護理由狀函請原指派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參酌,附此敘明。」


【法條】



【關鍵字】

死刑案件、能力、尺寸之功、非法律本科系出身、法扶律師

2025年8月15日 星期五

勞基法第59條不能工作,要看勞工能否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雖可從事其他工作未必即已脫離「不能工作」

【概述】

勞基法第59條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若勞工於請領公傷病假之期間内,至他單位任職加保工作,但工作內容與兩造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受前述傷害已回復至得安全從事原本工作之程度


【民事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豈料,原告將被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所須資料提交予勞工保險局審核,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略以:被告於請領公傷病假之期間内,於111年10月8日起有至他單位任職加保等語,且原告於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旋向被告確認勞工保險局所函覆之内容確屬真實,此際原告始察覺被告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理應不能工作之公傷病假期間内有從事第二份工作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被告薪資補償,須以「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為前提,如被告實際上有從事他項工作,自非屬「不能工作」,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予薪資補償。是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卻受領「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受領自11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581元整(計算方式如附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薪資補償。……

本院之判斷:……
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
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見被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於111年7月5日急診並轉加護病房,嗣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且於出院時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認被告宜在家靜養休息;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職務說明書、事故發生後之健康諮詢紀錄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1-276頁),可見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其工作內容包含機台、設備之生產、保養、維護、文件撰寫、電腦使用等;而被告發生事故後,依原告之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亦可見醫師建議被告之工作需進行復工調整,且若有不適仍可依診斷書休養等語,是參諸被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被告所受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執行紀錄內容所載,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6日前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洵堪採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資補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被告雖自111年10月8日起另於天品商行任職投保,然依天品商行函覆之被告兼職職務與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39、245頁),可見被告在天品商行負責之工作為介紹門市商品、商品結帳、包裝、陳列、營業環境清掃、整理貨品及補貨等,與兩造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受前述傷害已回復至得安全從事原本工作之程度。且卷內亦未見兩造有因被告之傷勢而針對工作內容調整協商,或原告因而調動被告職務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即非「不能工作」,認被告受領工資補償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無足採。」



【碎碎唸】
勞工雖於職災公傷病假期間跑去做其他工作(工作內容顯然不同),其未必已可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關鍵字】

不能工作、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忠誠義務

未替勞工投保的雇主,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如何約定,以避免後續衍生勞工向勞保局請領給付,致生雇主遭勞保局通知限期繳納等困擾。

【概述】

勞資爭議調解若成立,可約定:
「(勞工)同意放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規定之所有請求權,若(勞工)仍為請求,則應將領到所有款項返還予(雇主)。」

以避免後續衍生勞工向勞保局請領給付,致生雇主遭勞保局通知限期繳納等困擾。


【民事判決】

「主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申請人李昭慧(即本件相對人)、李煜騰同意放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規定之所有請求權,若李昭慧、李煜騰仍為請求,則應將領到所有款項返還予對造人(即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同意放棄勞工職業災害請求權即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放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規定之所有請求權,若仍為請求,則應將領到所有款項即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303,330元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局113年6月5日保職命字第11360111740號函影本等為證據。
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返還其同意放棄勞工職業災害所有請求權即喪葬津貼303,33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


【關鍵字】

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未替勞工投保、同意放棄、若仍為請求、同意返還

2025年8月14日 星期四

勞工車禍不能工作如有領取職災傷病給付,法院可能認定其無不能工作之損害

【概述】

原告雖因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請假,然因受有職災傷病給付,法院認未減少勞公所應受薪資之給付,駁回勞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求償。

(註:筆者不認同,單純訝異此判決見解而摘錄)


【民事判決】

「然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阪前台北中山北店副主廚一職,現仍在職,其自112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期間因車禍事故並依勞保局判定職災,故申請187天公傷假,請假期間勞保局核發職災傷病給付,故無減少給予薪資等詞,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王品集團字第2501001號函暨所附原告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薪資明細共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足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請假,然因受有職災傷病給付,而並未減少其所應受薪資之給付等節,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王品公司另有要求原告將薪資匯回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第90條第1項規定,因職災勞工在向勞保局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者,在勞保局發放勞工保險給付後,雇主可以請求勞工返還可抵充之金額,是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可抵充部分,因原告既已受職災傷病給付,亦無從認定其確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451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函調取得薪資證明及差勤資料(見本院卷第21-25、307-319頁)。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其函復略以:關於職災醫療給付,已由醫院直接減免,關於職災傷病給付及照護補助,原告已領取111年7月4日至112年6月29日職災傷病給付,暨111年7月4日至111年11月12日、112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6日之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關於112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職災傷病給付,本局刻正審查中等語,
經本院函詢統一公司,據其函復略以:本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已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補足原告原領工資,並依法抵充等語,足見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業已領取與每月薪資相同之職災給付,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認原告就每月薪資部分,已無損害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勞績獎金、淨利成長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失等語,惟該等獎金均需達成一定業績目標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予剔除。」


=====[不同見解分隔線]=====


「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
惟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


【關鍵字】

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職災傷病給付、無薪資損失

2025年8月11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不為拋棄繼承效力所及


【概述】

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其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民事判決】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賴敏聰等8人對賴樹旺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敏聰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賴敏聰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8條


【關鍵字】

被繼承人之屍體、遺產、拋棄繼承、遷葬、遺骨、撿骨、墓園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