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例如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後,應由執票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於事實審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17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縱為借貸關係,其否認有借款及收受金錢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審卷第8、65頁;原法院更審卷第30、36頁)。
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諭知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發問曉諭上訴人就所陳簽發票據原因事實(17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要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法院更審卷第96、97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主張受脅迫而簽發乙節,負先為舉證之責,並因未能舉證而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及收受金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借貸關係,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一筆借款之資金證明,所提借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乃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於事實審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17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縱為借貸關係,其否認有借款及收受金錢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審卷第8、65頁;原法院更審卷第30、36頁)。
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諭知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發問曉諭上訴人就所陳簽發票據原因事實(17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要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法院更審卷第96、97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主張受脅迫而簽發乙節,負先為舉證之責,並因未能舉證而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及收受金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借貸關係,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一筆借款之資金證明,所提借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乃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原審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他人借得款項之交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主動債權,無從據以抵銷,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原審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他人借得款項之交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主動債權,無從據以抵銷,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法條】
票據法第13條
【關鍵字】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責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