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若因侵占貨款,經雙方多次對帳及提供明細檢視後,發票人於同日親簽本票並以切結書自承挪用貨款,切結書記載之金額、清償期限均與本票金額、到期日一致,似可認持票人已就發票人侵占金額之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不該以切結書僅為發票人單方陳述,遽認實際侵占貨款金額未能證明。
【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親簽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挪用貨款317萬3,540元,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此與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相互一致,似見系爭切結書之書立與本票原因關係密切相關。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在107年7至9月間對帳3次,蔡玉凌於107年9月18日已傳送對帳明細檔案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85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依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當時緣由或具體情事,間接推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契約?自待研求,而該契約之性質為何?亦待原審調查釐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載明挪用貨款金額為317萬3,540元,倘書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契約關係,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之利己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尚滋疑義。乃原審遽以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進而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侵占貨款金額多寡未能證明,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親簽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挪用貨款317萬3,540元,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此與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相互一致,似見系爭切結書之書立與本票原因關係密切相關。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在107年7至9月間對帳3次,蔡玉凌於107年9月18日已傳送對帳明細檔案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85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依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當時緣由或具體情事,間接推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契約?自待研求,而該契約之性質為何?亦待原審調查釐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載明挪用貨款金額為317萬3,540元,倘書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契約關係,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之利己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尚滋疑義。乃原審遽以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進而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侵占貨款金額多寡未能證明,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簽名發票,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且觀諸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載有「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李松林於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向銘麟國際有限公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口罩,貨款尚未結算,經雙方協議結算未給付貨款貳佰壹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既然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210萬元係經兩造結算出來之結果,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210萬元應有所本,而非隨意書寫的,應認被告已就本票債權存在負了舉證責任,若原告仍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林明哲、張珏銘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雖原告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告訴,亦均遭不起訴處分在案,應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並無此事。
又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且觀諸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載有「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李松林於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向銘麟國際有限公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口罩,貨款尚未結算,經雙方協議結算未給付貨款貳佰壹萬元整,並簽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既然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210萬元係經兩造結算出來之結果,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210萬元應有所本,而非隨意書寫的,應認被告已就本票債權存在負了舉證責任,若原告仍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林明哲、張珏銘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雖原告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告訴,亦均遭不起訴處分在案,應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並無此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口罩之費用並未達到210萬元,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貨款究為多少,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積欠之貨款210萬元係經兩造結算出來之結果,自應認較為可信。」
【法條】
【關鍵字】
本票、切結書、事實之證明、原因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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