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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8日 星期四

如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債權主體未變更),即非債權之讓與

 【概述】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生效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民事判決】

「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據和解協議書第三條,領款手續既仍由智盛公司負責,不過約定被上訴人可代為領款之意而已。本案債權主體未變更,亦即未使債權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行使債權。被上訴人非債權受讓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九頁,原審上字卷五頁,上更(一)字卷一八頁)。
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與智盛公司間和解協議書內容,有無使其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意思。僅以智盛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七百萬元範圍之內歸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收取,以之為償付被上訴人債務之方法。即認該和解協議書包含有債權移轉之合意,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詞,尚嫌速斷。」


【法條】

民法第294條


【關鍵字】

債權讓與、債權主體變更、收取債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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