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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9日 星期二

法人對於構成員未善盡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而發生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概述】

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判決】

「按法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是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目的在避免雇主之責任漏洞,以保護被害人,責任基礎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就危險之防範,主要體現於所派生之「組織義務」,包括「組織營運義務」及「組織設置義務」
前者係指法人在事業營運中,為排除其事業活動對第三人之權益發生危險,應為組織整備的行為,事前採取結構上的預防措施,並監督所屬遵守其命令,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以盡其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含人數及專業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及建立防止事故發生各種安全管理機制(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
後者則指法人應依據其經營活動之需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建立完善的組織體系,對於特定領域或部門,選任合格適任的人員,作為該領域或部門之機關。
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條】

民法第184條


【關鍵字】

組織義務、組織營運義務、組織設置義務、組織缺陷、法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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