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共同侵權行為有三,法院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1]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檢視意思聯絡
[2]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獨立觀察
[3]幫助侵權行為
(非[1]亦非[2],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檢視幫助意思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㈡原審認定莊育煌挪用、侵占系爭結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莊育煌為挪用系爭結餘款,利用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系爭OBU帳戶,上訴人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並積極促成,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至4行),同時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6行),究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所為,係屬何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上開事實如何該當該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並非明確。
倘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等間有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
就上訴人出名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負責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提供舊識莊育煌使用之行為獨立觀察,如何可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而與莊育煌所為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就其概括授權莊育煌代理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可否認影響交易安全而具不法性?
若謂上訴人係莊育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如何得認其有幫助莊育煌遂行侵權行為之意思?
以上各情,為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應認定之要件事實,原審未詳辨明並為要件之涵攝,泛謂上訴人就其所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
㈡原審認定莊育煌挪用、侵占系爭結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損害,莊育煌為挪用系爭結餘款,利用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系爭OBU帳戶,上訴人對莊育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並積極促成,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2至4行),同時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6行),究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所為,係屬何種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上開事實如何該當該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並非明確。
倘認上訴人與莊育煌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等間有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
就上訴人出名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負責人、開立系爭OBU帳戶提供舊識莊育煌使用之行為獨立觀察,如何可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而與莊育煌所為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就其概括授權莊育煌代理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可否認影響交易安全而具不法性?
若謂上訴人係莊育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如何得認其有幫助莊育煌遂行侵權行為之意思?
以上各情,為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應認定之要件事實,原審未詳辨明並為要件之涵攝,泛謂上訴人就其所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法條】
民法第185條
【關鍵字】
共同侵權行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幫助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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