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6年6月21日 星期日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邱○乙等3人於原審主張:黃○庚於108年至○○○○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系爭3帳戶遭他人提領存款共計706萬8,421元,為釐清上開存款係遭何人提領,及遭提領之存款是否為黃○庚遺產,聲請向○○區農會函詢並調閱取款憑條(業已特定調取日期及提領金額)等語,並提出黃○庚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其死亡即同年12月6日止,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25至28、51至151、261至263頁)。邱○乙等3人上開證據之聲明,已具體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該應證事實所用證據,且攸關黃○庚遺產範圍及其等特留分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謂邱○乙等3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摸索證明」而不予調查,進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即有適用上開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關鍵字】

摸索證明、聲明證據、不得預斷

具對世效判決應通知利害關係第三人予以參加訴訟之機會。引用他案卷宗資料不得包裹提示,而應具體提示使兩造為完全辯論

【概述】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者,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


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民事判決】

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訴訟,因該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父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具有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法院自應依職權通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另案裁定記載乙○○之子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壬○○(見一審卷第5至11頁),則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結果,亦有可能使壬○○與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原審疏未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壬○○,使其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亦未對其送達判決書,難謂對壬○○之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不生影響,自有可議。
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原審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予以影印,並引用丁○○於該案之陳述,作為判定丙○○未曾自幼撫養乙○○之基礎,然未將該筆錄內容具體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訴訟、包裹提示、具體提示

當事人對立原則之定義與判斷

【概述】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


【民事判決】

所謂當事人對立原則,乃指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兩造為必要;即當事人相互處於對立地位,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有所爭議者而言。由是而論,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是否具對立性之判斷,尚屬二事。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人、設立處所,均與其相同,而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向芬園鄉公所申請確認同一權利主體,芬園鄉公所稱應先以訴訟確認而未予准許,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對被上訴人以確認之訴排除危險,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見一審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前詞為爭執。則上訴人以爭執其主張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能否謂本件訴訟不存在對立之當事人?此攸關上訴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當事人對立原則、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

究竟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概述】

究竟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債之更改由主張或抗辯之人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為舊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質權、保證等,隨同舊債務消滅而消滅。成立債之更改契約,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其意思表示不明確,不得認有更改之意思。基此,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倘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始屬債之更改。至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則應由主張或抗辯為債之更改者,就該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署協議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細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中州路房地作為抵押品,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逾期須支付年息10%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文字,係使用「抵押品」、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詞,則中州路房地似為提供擔保,能否逕認定上訴人同意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合致?又系爭協議係涉及被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對中州路房地尚無具體特定何一地號、門牌號碼及樓層、面積,兩造如何成立買賣契約之新債務?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屋抵債或還款均可,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協議書屬新債清償等語(參原審卷73、75、141、142、267頁),攸關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滅系爭借款舊債務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以為調查審認。乃原審失察,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20條


【關鍵字】

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附民移送民事庭後有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就超過前請求之範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概述】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僅於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民事判決】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並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系爭犯行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並因而取得抗告人之財產共1,176萬1,596元(見高雄地院勞專調字卷13、14頁),抗告人於附民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依該刑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見原法院卷25、26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76萬1,596元本息為範圍。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並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即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與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請求有理由金額之差額部分,命其補繳系爭裁判費,並駁回其退還該裁判費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關鍵字】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費、訴之變更追加、擴張聲明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意務之區辨

【概述】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意務之區辨。


【民事判決】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之義務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雙務契約之債務人違反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時,如屬對待給付,他方當事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同時履行抗辯

雇主終止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仍應認合法

【概述】

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


【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保障勞工工作權,防止雇主恣意解僱,使其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明確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事後隨意增加或改列。準此,倘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關鍵字】

雇主終止、法定解僱事由、已足知悉、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防禦權

2026年6月15日 星期一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

【概述】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


【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24,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8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非任意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第330頁),果爾,此1,000萬元之給付是否包含對利息之任意給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其給付之1,000萬元仍應清償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僅得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逾以本金940萬元計算月息2分之本利和部分計22萬7,242元,已有未合。」



「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難謂係債務人為任意給付。
原審先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305萬元係任意給付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31列);繼謂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1820萬元,以年息20%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之(4)欄所示,再以該表之(5)欄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抵充(見原判決第6頁第30列至第7頁第3列),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還款後,於系爭期間,超過以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2之(6)欄編號16、23所列負27萬6669元及負34萬6667元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上開二金額似應抵充借款本金,果爾,原審於系爭期間過後,是否仍得以本金1820萬元、920萬元計息,尚待查明。乃原審未遑究明,逕謂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係上訴人任意給付,已難謂合。」


「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交付584萬元,扣除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已清償之100萬元,尚餘484萬元未清償,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歷次所簽發用來換票之支票面額,除系爭支票為700萬元外,均為80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9張支票為佐(見一審卷第34-39頁,第49頁、第53-55頁)。果爾,就超過借貸金額即584萬元、484萬元(105年9月26日以後)之本金部分,被上訴人仍予計息並收取利息,是否有據,已滋疑問。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向林美櫻收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各按月利率12分、8分及12分計算之利息,合計948萬元,則不論月利率8分或12分,均已逾上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上限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能抵充之利息,應以不超過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限,超過部分非可認係任意給付,應抵充本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0-121頁),是否不足採,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林美櫻已任意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得主張抵充本金,不免可議。」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楊佩樺間僅就實際交付之金錢成立借貸關係,且雙方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楊佩樺按月之清償先抵充利息,並就超過法定利率20%限制部分抵充原本計算結果,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許月貞5人自得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知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出於自由意思按月給付利息8萬元,即謂其已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而不得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主張抵充本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倘非債務人明知其債權人對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抵充利息之意而為之任意給付,難謂已包含在內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1即108年2月12日前受領上訴人交付借款利息逾年息20%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任意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2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伊於附表二給付之款項皆為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12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此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依附表二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有無屬任意給付,逕以上訴人為民間放貸業者,當無不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乙節,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不得就該超過部分主張抵充本金,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法條】

民法第323條、民法第205條


【關鍵字】

法定利率、任意給付、抵充利息、本金、費用

2026年6月8日 星期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則堪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調解時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當時尚未逾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法解雇之日起30日之期間,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3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經查,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汪滄洲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汪滄洲權益之虞;另鍱德公司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鍱德公司自111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每月薪資予汪滄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汪滄洲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汪滄洲於11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鍱德公司係於111年4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15日經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解僱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生解僱效力,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導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勞資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違法解僱,故其於110年6月28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時,當場對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終止契約因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仍存續,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後即未依約交派工作及給付工資予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有損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自其110年6月3日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9年9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長春郵局存證信函後,已以存證信函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之合法性,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109年9月11日台北大同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109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31至32頁)。
然被上訴人稱其查不到何時收受、未收到上開上訴人寄發的大同郵局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觀諸上訴人於兩造於109年9月28日調解時,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之合法性,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派員到場並就上訴人之請求表示不同意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則堪信上訴人至少在109年9月28日調解時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業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多元商公司三方達成商定留用上訴人之協議而終止,均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交付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其未履行,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意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㈥),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以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為免職處分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於上訴人收受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於六福公司任職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上訴人,解僱手段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在程度上顯不相當,且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即非適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1-13頁),則被上訴人自終止僱傭關係後即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再依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件起訴狀均載明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意旨(見勞專調字第4頁、第11-1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自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承上,依上開LINE對話及證人蔡杰晟證述,堪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行為,欠缺勞基法所定之解僱事由,應屬違法解僱,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為雇主,未負擔勞健保費負擔差額、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行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7、11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原即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後,仍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給付短欠如上勞健保費負擔差額等金額,且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資調解,並於調解時請求上訴人提出受僱薪資明細與出勤紀錄,上訴人仍拒絕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持續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無法計算所受損害結果,嗣至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始得計算上訴人違背勞工法令所受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認定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繼續存在。惟查上訴人違法開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使被上訴人喪失其工作權,自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定,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考,而被上訴人另於92年3月31日台北縣政府召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重申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最早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92年2月18日,距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即92年元月20日,尚未逾法定之30日期間,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違法、解僱、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勞基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參照)。是上開關於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之特別休假規定(勞基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屬強制規定性質,勞雇雙方均應遵守,雇主除有經營上急迫需要時,應與勞工協商,以限制雇主任意要求勞工有特別休假需求時仍出勤工作,且未休特別休假無論有無遞延,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必要之給付,可得佐證。故如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自屬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關鍵字】

任意調降工資、限制勞工特別休假

若雇主繼續違法,勞工之終止契約權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違法行為前均有依法終止之形成權

【概述】

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時,固可認為業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均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關鍵字】

雇主違法、繼續發生、未逾除斥期間、未依法提撥勞退

雇主逼迫職災勞工提前復工否則終止契約,違反災保法第84條規定,勞工得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概述】

雇主以不提前配合復工即擬終止契約之方式逼迫職災勞工復工,違反災保法第84條規定,勞工得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無視上訴人之恢復情形尚未達到可部分復工之程度,竟仍要求立刻進行復工協調,甚至逕行指定工作項目,並告知如不配合即視同放棄此份工作,或擬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上訴人等情,顯係以勞工不提前配合復工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不當逼迫上訴人復工,即屬違反災保法第84條之規定而損害於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已具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規定得由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而上訴人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旨,該函並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51頁至57頁),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因此於112年6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職災勞工、逼迫提前復工

雇主雖違法已即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不生效力

【概述】

雇主雖有違反勞工法令,然已經及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應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明定。但此項終止事由,仍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要件,若雇主雖有違反勞工法令,然已經及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應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勞保局註銷上訴人之退保紀錄,回溯至同年月6日起續保勞保意旨,並於同日將已為上訴人辦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未產生勞保年資中斷情事,以前述LINE通知上訴人知悉等情,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退保情事業已及時更正,且其結果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勞保資格或年資,應認上訴人自113年11月12日收到上開LINE通知後,已不能再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事後在同年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雇主違法、已即時更正、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