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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1日 星期日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邱○乙等3人於原審主張:黃○庚於108年至○○○○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系爭3帳戶遭他人提領存款共計706萬8,421元,為釐清上開存款係遭何人提領,及遭提領之存款是否為黃○庚遺產,聲請向○○區農會函詢並調閱取款憑條(業已特定調取日期及提領金額)等語,並提出黃○庚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其死亡即同年12月6日止,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25至28、51至151、261至263頁)。邱○乙等3人上開證據之聲明,已具體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該應證事實所用證據,且攸關黃○庚遺產範圍及其等特留分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謂邱○乙等3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摸索證明」而不予調查,進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即有適用上開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關鍵字】

摸索證明、聲明證據、不得預斷

具對世效判決應通知利害關係第三人予以參加訴訟之機會。引用他案卷宗資料不得包裹提示,而應具體提示使兩造為完全辯論

【概述】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者,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


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民事判決】

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訴訟,因該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父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具有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法院自應依職權通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另案裁定記載乙○○之子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壬○○(見一審卷第5至11頁),則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結果,亦有可能使壬○○與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原審疏未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壬○○,使其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亦未對其送達判決書,難謂對壬○○之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不生影響,自有可議。
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原審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予以影印,並引用丁○○於該案之陳述,作為判定丙○○未曾自幼撫養乙○○之基礎,然未將該筆錄內容具體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訴訟、包裹提示、具體提示

當事人對立原則之定義與判斷

【概述】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


【民事判決】

所謂當事人對立原則,乃指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兩造為必要;即當事人相互處於對立地位,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有所爭議者而言。由是而論,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是否具對立性之判斷,尚屬二事。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人、設立處所,均與其相同,而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向芬園鄉公所申請確認同一權利主體,芬園鄉公所稱應先以訴訟確認而未予准許,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對被上訴人以確認之訴排除危險,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見一審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前詞為爭執。則上訴人以爭執其主張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能否謂本件訴訟不存在對立之當事人?此攸關上訴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當事人對立原則、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

究竟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概述】

究竟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債之更改由主張或抗辯之人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為舊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質權、保證等,隨同舊債務消滅而消滅。成立債之更改契約,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其意思表示不明確,不得認有更改之意思。基此,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倘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始屬債之更改。至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則應由主張或抗辯為債之更改者,就該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署協議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細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中州路房地作為抵押品,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逾期須支付年息10%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文字,係使用「抵押品」、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詞,則中州路房地似為提供擔保,能否逕認定上訴人同意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合致?又系爭協議係涉及被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對中州路房地尚無具體特定何一地號、門牌號碼及樓層、面積,兩造如何成立買賣契約之新債務?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屋抵債或還款均可,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協議書屬新債清償等語(參原審卷73、75、141、142、267頁),攸關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滅系爭借款舊債務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以為調查審認。乃原審失察,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20條


【關鍵字】

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附民移送民事庭後有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就超過前請求之範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概述】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僅於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民事判決】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並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查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系爭犯行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並因而取得抗告人之財產共1,176萬1,596元(見高雄地院勞專調字卷13、14頁),抗告人於附民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依該刑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見原法院卷25、26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76萬1,596元本息為範圍。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並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即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與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請求有理由金額之差額部分,命其補繳系爭裁判費,並駁回其退還該裁判費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關鍵字】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費、訴之變更追加、擴張聲明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意務之區辨

【概述】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意務之區辨。


【民事判決】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之義務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雙務契約之債務人違反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時,如屬對待給付,他方當事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同時履行抗辯

雇主終止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仍應認合法

【概述】

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


【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保障勞工工作權,防止雇主恣意解僱,使其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明確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事後隨意增加或改列。準此,倘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關鍵字】

雇主終止、法定解僱事由、已足知悉、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防禦權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