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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5日 星期六

關於不動產在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下,該請求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區辨

【概述】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動產
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
請求移轉登記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不動產
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
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其所受之利益為登記之利益,即應將該登記之利益返還於不當得利權利人。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此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
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
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客觀上並無真實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並無發生系爭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果真如此,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得以除去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而非請求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究依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攸關該「登記」利益之返還方法係請求塗銷或移轉之認定,亦待釐清。」



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返還登記之行為。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移轉登記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狀態。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外,另為返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第一、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塗銷登記、移轉登記、侵害型不當得利、有無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

2024年7月30日 星期二

遷讓房屋之裁判費計算方式

 

【1】使用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計算(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56年12月1日、面積為100.03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4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00,224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系爭房屋係民國59年6月2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地上樓層數4層),距原告112年5月17日起訴時,屋齡約為52年又11個月,建物面積85.38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997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附卷可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997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2】以鄰近房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推算(房地依照「○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31年,總面積為104.33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2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8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萬5199元(1坪=3.3058平方公尺,48萬元÷3.3058平方公尺=14萬5199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4584元(14萬5199元×104.33平方公尺×3/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即臺北市○○區○○路3段),屋齡25至30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5年1月至106年3月間共有9筆,成交單價為平均每坪396,7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附卷可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1.44平方公尺即33.7106坪,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上開房屋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738,842元(396,700元×33.7106坪×0.3=3,738,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81.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0.02㎡+陽台8.18㎡+雨遮3.64㎡=81.84㎡),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957萬5,28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81.84平方公尺×117,000元/㎡=9,575,28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344萬7,101元(計算式:9,575,280元×36%=3,44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802萬4,00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136,000元/㎡=8,024,000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8%即304萬9,120元(計算式:8,024,000元×34%=3,049,12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資料,109年4月間鄰近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地)成交實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即36.1萬元/坪…),與本院查詢之結果相符…應堪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兩造對於原審卷內所附簽呈…以「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而計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35%」之計算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3500元(計算式:109000×90×35%=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3】以房屋於近年之課稅現值計算(但最高法院有不認同之見解):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1,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之107年間,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9,800元,並以此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乃原法院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4】原告不主動算,法院也懶得算而要求補正資料,如不補正逕依照民訴第77條之12暫先繳納17335元(來日仍有裁定補繳差額的可能):

「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5】援引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

「系爭房屋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其價格為新台幣2,31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14,000元,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968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2023年11月22日 星期三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並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當抵押物拍賣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

【概述】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判決】

「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規定自明。
查郭武清以系爭土地、新北市土地及新竹縣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並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郭武清均為執行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已發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則上揭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分擔清償額。原審疏未依上揭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拍賣應分擔之清償額,徒以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准許陳劉恩在第2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06萬8450元,但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200萬元債權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難謂允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75條之2、民法第875條之3、民法第881條之12


【關鍵字】

抵押權、抵押物拍賣、比例、擔保之債權額

2023年10月15日 星期日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司法機關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概述】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當有調查審認之職權,而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當有調查審認之職權,而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99條


【關鍵字】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審查職權、拘束

2023年10月12日 星期四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包括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

【概述】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
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查系爭租約為定有租賃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租地建屋契約,並非未定期限,系爭建物存在逾百年,超過耐用年限甚久,外觀及內部裝設均老舊,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僱工拆除原屋頂,變更部分建材整修為現狀,系爭建物於整修前或整修時,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48年度台上字第145號、第1172號判決意旨及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所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有適用之闡示。
至本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係針對租賃契約年限未屆滿,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闡述,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土地法第103條


【關鍵字】

契約年限屆滿、租賃、未訂租期、房屋不堪使用、契約目的

土地法第34條之1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概述】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民事判決】

「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
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告知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未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分期給付價款之內容及期限,該信函並於『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等額買賣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有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並未檢附其與何秋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欲出賣之應有部分與其價金,及上訴人如欲優先承購,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各為若干等各情,且要求上訴人應一次提出等額買賣價金優先承購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關鍵字】

優先承購權、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2023年10月10日 星期二

土地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屋,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概述】

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
[1]興建房屋
[2]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1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或同意陳盧緞出租該土地供葉登波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未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0條、民法第425條之1


【關鍵字】

共有土地、未經全體同意、推定租賃關係

2023年10月5日 星期四

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判斷

【概述】

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
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地主及地樺建設公司與山莊社區住戶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供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雖有不同,惟如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得以繼續提供系爭公共設施用,能否謂因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致共有物有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3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不能分割、使用目的

2023年9月6日 星期三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不能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分管契約當然歸於消滅

【概述】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民事判決】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本件原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738地號,復於80年1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1738-2、1738-3地號,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仍謂最初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之舊分管協議,不因分割、徵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基於舊分管協議占用21部分土地,於法即有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2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5條、民法第266條


【關鍵字】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可歸責雙方、不能使用收益、當然消滅

2023年6月30日 星期五

法定停車位,得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概述】

法定停車位係建築物依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得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設於基地內]
→屬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

[設於建築物共有部分]
本質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即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餘地。



【民事判決】

「按建築物與其基地乃兩個獨立之不動產,法定停車位係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得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其設於基地內,固屬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
其設於建築物共有部分,本質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即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
原審先則認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原判決第5頁),繼又謂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原判決第6頁),已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壹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壹樓管理使用』等語,似見一樓買受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管約定,取得管理使用除公共設施外之一樓空地專用權。
果爾,上訴人依該分管約定得使用之一樓空地,究竟位於何處?範圍為何?倘若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是否非屬上訴人得使用之空地?亦待釐清。
其次,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固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餘地
系爭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達成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有可議。究竟系爭車位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抑或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是否經由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均有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1條


【關鍵字】

法定停車位、依法設置、基地、建築物共有部分、分管契約、共有人、回復共有物

2023年6月1日 星期四

酌定鄰地通行權,無需考量袋地之建築問題

【概述】

鄰地通行權係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對外通行。詎被上訴人嗣竟在000-0地號開挖地基,興建房屋,並拒絕伊通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規定,主張依照一般道路車輛進出所需之寬度3米,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
原審以:……惟被上訴人之000-00地號目前得通行範圍僅餘70公分寬之土地,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3公尺寬之A部分土地,則其基地必須回填,費用非低,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建物興建進度,致其必須對建物承購戶負擔違約賠償責任,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以經由C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少,始為允當。……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次按法院就保全程序所為裁定並無既判力,當事人縱使就袋地通行鄰地曾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及張銀城之000-00地號均分割自被上訴人之000-00地號,而000-00地號因興建工程,現供通行之土地寬度為70公分,另000-00地號則已建有張銀城之房屋,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3公尺寬度之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張銀城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非輕,參以兩造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以000-00地號中C部分土地容許上訴人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部分之上訴。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89條


【關鍵字】

袋地通行權、建築問題、3米寬、公路、通常之使用

2023年5月31日 星期三

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補償義務人為多數之處理方式

【概述】

不動產分割案件,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刑事判決】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
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系爭土地依方案甲分割,分割後陳嬰鳳所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所得之土地價值則分別增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則被上訴人及黃建榮、黃清進均對陳嬰鳳負補償義務,依上揭規定,法院應分別諭知各補償義務人補償之金額。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一人補償陳嬰鳳,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5條、民法第824條之1


【關鍵字】

共有物分割、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法定抵押權、分割登記

2023年3月30日 星期四

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區辨

【概述】

[定不動產界線訴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

意義: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性質:
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

當事人適格:
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有爭執)

意義: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

性質:
確認之訴。

當事人適格:
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民事判決】

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關鍵字】

不動產界線訴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界址、所有權

2023年3月29日 星期三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割必須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

【概述】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至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特別情形下(例如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


【關鍵字】

不動產分割、原物分配、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全體共有人

2023年3月8日 星期三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概述】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可認為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查系爭地下室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防空避難室)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在事實審提出鴻都公司於77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徐明輝簽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該契約書上無任何鴻都公司保留地下室所有權意思之條文,顯見鴻都公司出售大樓時簽約版本不只一種,根本沒有與向其購買大樓之住戶全體達成保留(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69-70頁)。所舉證人徐明輝亦證述:鴻都公司未告知其地下室使用情形,且住戶對防空避難室均由鴻都公司使用,確有質疑等語(見同上卷第173頁及反面),凡此與鴻都公司是否與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專用權,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調查表議題3、4,既分別記載『地下室公共設施空間除了…外,現在停放在防空避難室的車主按大樓管理法規應不停放車子。』,『地下室擁有私人停車位的車主及顏先生共有產權(…),只有166.25平方公尺,占用地下室空間50點多坪,…』(見原審卷第205頁),是否不能認系爭大樓住戶針對停放在防空避難室之車輛,是否有權停放,提出質疑?原審未通觀議題全文,摭拾部分文字,即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防空避難室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


【關鍵字】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分管契約、受讓人、拘束、默示成立

2023年2月25日 星期六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兇殺或自殺致死

【概述】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民事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指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契約』;該契約所附系爭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下,經上訴人勾選『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觀諸內政部為回復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有關『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乙事,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回復,並記載:『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託售系爭房地時,仲介表示依內政部所頒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本件事故並無兇殺或自殺之情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依兩造締約時之法令不屬系爭說明書所載非自然身故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探求之必要。系爭說明書經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未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所指究為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相同,僅限於凶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抑或另包括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甚或包含系爭房屋內發生意外而於他處死亡等情形兩造締約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已達成"未發生凶殺或自殺以外之非自然死亡事故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之合意;尚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
倘依約上訴人之告知義務僅限凶殺或自殺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之瑕疵,是否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滋疑義。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說明書文義所載,逕認『凶殺』或『自殺』僅為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例示說明,只需有發生非自然身故,即屬應予說明之事項,並為兩造訂約時合意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之一,系爭事故構成系爭房地之重大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對兩造並無顯失平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59條


【關鍵字】

凶宅、兇殺、自殺、專有部分、非自然身故之意外死亡

2022年12月22日 星期四

請求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之差異☆☆☆

【概述】

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無效/被撤銷/被解除),而移轉之物權行為仍有效時,應請求移轉登記。

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無效/被撤銷/被解除),而移轉之物權行為亦不存在時,應請求塗銷登記。


【民事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附有參加人應負扶養義務之負擔,既經認定如前,參加人亦自承其僅容上訴人依一般親友間之探訪稍作停留屬實,即無意履行扶養上訴人義務之負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自屬有據。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是上訴人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闡明後,其先位聲明,仍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12條、民法第259條


【關鍵字】

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移轉登記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