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臺灣成立勞動契約而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如其工時超過勞基法之限制,除勞資雙方另有優於勞基法之約定外,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給付超時工資。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關鍵字】
外派、大陸地區、勞工、加班費、超時工資
【概述】
在臺灣成立勞動契約而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如其工時超過勞基法之限制,除勞資雙方另有優於勞基法之約定外,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給付超時工資。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關鍵字】
外派、大陸地區、勞工、加班費、超時工資
【概述】
雇主雖違法調動,勞工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除非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否則勞工逕以雇主違法調動而拒絕出勤,將構成曠工。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違法調動、提供勞務、請假、曠工、雇主終止
【概述】
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關鍵字】
不能勝任工作、偶爾、疏忽、品質低落、雇主終止
【概述】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某甲遭勞工乙侵害,勞工乙之雇主為公司丙之情況下,某甲若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勞工乙)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公司丙)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73、民法第276、民法第188
【關鍵字】
連帶債務、免除、應分擔之部分、消滅、民法第188條
【概述】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但肖像權亦非絕對,如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亦即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肖像照片如自公開網路上之個人臉書網頁所擷取,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且搭配發表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法院衡酌使用照片方式及來源,可能認定行為人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不構成侵害。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關鍵字】
臉書文章、肖像權、言論自由、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公開
【概述】
企業(雇主)是否遵循法令以保障員工(勞工)權益,與履行企業社會責任及公共利益相關,為攸關勞資權益之社會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勞工於臉書文章表示意見,如未虛構事實,且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合理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雇主之名譽權或信用權。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
【關鍵字】
臉書文章、社會責任、公共利益、勞資權益、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評論
【概述】
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有承攬人、再承攬人之情況下,最後承攬人之勞工如遭遇職災,應由最後承攬人(職災勞工之雇主)負法定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
職業災害之發生即便起因於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之疏失,最後承攬人(職災勞工之雇主)與勞工就職災補償達成和解後,最後承攬人無向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求償之餘地。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關鍵字】
最後承攬人、事業單位、再承攬人、最終責任、職業災害、補償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亦有適用。該條所稱「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包括法院依調解過程之事證判斷勞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雇主。
勞工若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明確表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法院不得以勞工調解時要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推認勞工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勞工之要求應係針對雇主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屬於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勞動事件法第30條
【關鍵字】
調解、資遣費、讓步之陳述、磋商方案、裁判之基礎、勞工終止
【概述】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註:亦即,客觀上能預見+與主觀上未預見,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兩者對法院來說是必須並存的。所以被告不斷抗辯主觀上未預見,根本不足影響法院對於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判斷。
又如果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落入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犯論罪)
各共同正犯應否就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7條
【關鍵字】
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否預見、事後、第三人立場觀察
【概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被告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3條、刑法第277條
【關鍵字】
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傷害、法律變更、有利被告
【概述】
勞工如升任為公司之經理人,其與雇主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
勞工若欲令其勞動契約例外地繼續存在(以暫時中止之狀態),則應與雇主有特別之合意,始得承認之。
【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僱傭、委任、經理、管理階層、無可兼而有之、消滅
【概述】
資方就勞工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損害,如亦負有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義務時,資方不得就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上開義務之責任預先免除,而一律令勞工負賠償責任,如資方所定之工作規則,有上開約定,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1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22條
【關鍵字】
專櫃人員、盤點損失、賠償責任、與有過失、預先免除
【概述】
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雖以「辭職」之意思終止契約,仍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關鍵字】
自請退休、辭職、意思表示、退休金、勞工終止
【概述】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係指勞工受僱時尚未滿65歲,於受僱期間年滿65歲,方有適用。如勞工受僱時已滿65歲,嗣後雇主不得引用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關鍵字】
強制退休、中高齡人力、雇主終止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例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關鍵字】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
【概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之區分: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人。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可區分為電信流(電信詐欺機房)、網路流(網路系統商)、資金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等。
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刑事判決】
【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關鍵字】
詐欺集團、分工、流別、指揮、參與、組織犯罪
【概述】
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籠統空泛之認罪陳述(例如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但又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難認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自白要件,法院不得以該空泛之認罪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基礎。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關鍵字】
自白、籠統、空泛、認罪、任意性、真實性
【概述】
選罷法第99條之行賄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設籍且繼續居住達一定期間),法院應於判決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選罷法第99條之性質屬「抽象危險犯」,非以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選罷法第99條於論罪時,應行為之進行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
【刑事判決】
【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關鍵字】
有投票權之人、設籍、繼續居住
【概述】
選罷法之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自毋庸依選罷法第9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關鍵字】
選舉、賄賂、沒收、犯罪行為人、第三人
【概述】
刑法競合論,首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
◎行為單數
→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
→真正競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行為複數
→不真正競合(與罰之前、後行為)。
→真正競合(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5條
【關鍵字】
刑法、競合、行為單數、行為複數、雙重評價禁止
【概述】
任意共犯、必要共犯(聚合犯或對象犯)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不論是否屬於同一程序,或自白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範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如係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無須再適用共犯補強法則。
如係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必須以該等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作補強。其中一共犯之自白經補強,方得以該經補強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補強。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刑法第143條
【關鍵字】
選舉、投票、行賄、收賄、對象犯、共犯、補強證據
【概述】
證據依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主要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來說,「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然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且其證明力的廣度有限。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法院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
◎供述證據:
[本質]
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
[特徵]
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
[劣勢]
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
◎非供述證據:
[本質]
供述證據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
[特徵]
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
[劣勢]
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
【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關鍵字】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區別、陳述、優勢證據
【概述】
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民事判決】
【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
【關鍵字】
營業秘密、合理之保密措施、控管、滴水不漏
【概述】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7條第8款
【關鍵字】
電信業者、電信服務、手機、商品、短期時效
【概述】
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避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然在上開規定增訂前,司法實務已有諸多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故於上開規定立法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關鍵字】
揭穿公司面紗、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法理
【概述】
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
【刑事判決】
【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50條、刑法第310條
【關鍵字】
議員、言論免責權、蓄意造假、濫用、合理查證
【概述】
刑法第305條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5條
【關鍵字】
恐嚇、惡害之通知、方式、無限制、砸毀物品、潑灑油漆
【概述】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無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蓋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與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38條之1
【關鍵字】
分割共有物、分管契約、同屬一人、類推適用、擬制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