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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0日 星期一

在臺灣受僱而外派大陸之勞工,如有加班雇主仍應給付超時工資

【概述】

在臺灣成立勞動契約而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如其工時超過勞基法之限制,除勞資雙方另有優於勞基法之約定外,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給付超時工資。


【民事判決】

「我國人民在臺灣成立勞動契約,除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優於勞基法規定,應從其約定外,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此於勞工受僱後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縱其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事項,應依當地之規定,但如其工時超過勞基法之限制,則除雙方就此已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外,雇主仍不免其依勞基法規定所負給付超時工資之義務
查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上訴人自始即係在臺灣接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成立勞動契約,僅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所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已逾勞基法規定,則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未依該約定服勤外,自應推認上訴人係依該約定提供超時之勞務。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要與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為何無涉。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大陸地區規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關鍵字】

外派、大陸地區、勞工、加班費、超時工資

雇主雖違法調動,勞工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

【概述】

雇主雖違法調動,勞工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除非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否則勞工逕以雇主違法調動而拒絕出勤,將構成曠工。


【民事判決】

「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次按雇主違法調職者,勞工固無接受之義務,惟勞工如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選擇繼續留任時,自應繼續提供勞務;除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勞工因此未服務,可認有正當理由外,尚不可因此逕不到職。
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均未到班,復未請假,所罹疾病又無不能以電話、委託他人,或以書面請假,無到職服勞務之意思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14日,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其即無服勞務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違法調動、提供勞務、請假、曠工、雇主終止

2023年1月29日 星期日

勞工於工作上偶爾疏忽,未必就不能勝任工作

【概述】

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第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91字第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關鍵字】

不能勝任工作、偶爾、疏忽、品質低落、雇主終止

2023年1月17日 星期二

免除勞工侵權責任時其雇主同免其責

【概述】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某甲遭勞工乙侵害,勞工乙之雇主為公司丙之情況下,某甲若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勞工乙)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公司丙)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民事判決】

「本件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雇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巷三二弄十六號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子剪裁機操作員之工作,月薪二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工作中(一人分配一台剪床工作),有同事黃義棟走來甲○○這邊,誤踏剪床之開關機器往下切,甲○○因閃避不及,左手大拇指被切斷,造成職業災害,導致甲○○左手大拇指截斷成殘……
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甲○○於與第三人黃義棟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第三人黃義棟僅付十一萬元就不用負其他責任,業經甲○○自認,揆諸前開說明,甲○○既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黃義棟)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則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十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來回醫院複診車資費用一萬元、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二十萬元,三項合計三十一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73、民法第276、民法第188


【關鍵字】

連帶債務、免除、應分擔之部分、消滅、民法第188條

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之判斷

【概述】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但肖像權亦非絕對,如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亦即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肖像照片如自公開網路上之個人臉書網頁所擷取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且搭配發表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法院衡酌使用照片方式及來源,可能認定行為人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不構成侵害。


【民事判決】

「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經查,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意思,自非屬不法行為。觀諸上訴人所擷取之林朝乾肖像照片係自其於公開網路上之個人臉書網頁所擷取,並非尚未公開之照片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審酌林朝乾之肖像權與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張貼上開照片,固然可能使得與林朝乾有接觸往來之顧客或親友,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林朝乾,然基於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且衡酌其使用照片方式及來源,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自不構成對林朝乾肖像權之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關鍵字】

臉書文章、肖像權、言論自由、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公開

臉書發文談企業是否遵循勞動法令屬適當評論

【概述】

企業(雇主)是否遵循法令以保障員工(勞工)權益,與履行企業社會責任及公共利益相關,為攸關勞資權益之社會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勞工於臉書文章表示意見,如未虛構事實,且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合理評論,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雇主之名譽權或信用權


【民事判決】

「上訴人發表於臉書上之文章內容為:『林朝○』、『在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Gerente』、『求助文,請求全國鄉親主持公道勞工被罷凌逼退求助完勞工局後,事後又接獲,老闆,存證信函,意圖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曠職處理,勞工真的求助無門嗎?』、『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已列案查訪對象,今年起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幹(敢)怒不感(敢)言,包括老闆自己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性(姓)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實屬個人私德不於(予)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退眾多員工,將由相關單位調查中,並追查有無其他不法行為。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文發各大社團,提醒大家的注意』等語,並張貼林朝乾臉書個人照片。衡諸企業之主要目的雖在追求利潤及股東的最大利益,惟隨時代演進,企業亦需承擔起企業社會責任,即同時兼顧到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包括員工、消費者、供應商、社區與環境等。而關於保護員工合法權益(包括合法解雇勞工等),本是企業應履行最基本之社會責任。企業是否遵循法令以保障員工權益,核與有無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上訴人所發表者,攸關勞資權益社會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可見魏○○之公司同事間,確有認同事遭逼退、欺凌之事,則上訴人經其妻魏○○轉知此等對話而知悉此情,再加上魏○○本身經歷其認為不合理之職務調動而離職,上訴人因而張貼前揭文字,其所述並非顯然無據。上訴人上開貼文中雖提及「..發生重大,惡性,...惡意逼退...其他不法行為。...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等語,細繹其內容核屬上訴人就其所知上情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又勞資糾紛是否重大、惡性?是否惡意、欺壓勞工?均屬主觀價值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且被上訴人是否不法逼退員工,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是以,上訴人固曾發表上開言論,但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


【關鍵字】

臉書文章、社會責任、公共利益、勞資權益、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評論

最後承攬人就其勞工之職災負最終責任

【概述】

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有承攬人、再承攬人之情況下,最後承攬人之勞工如遭遇職災,應由最後承攬人(職災勞工之雇主)負法定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

職業災害之發生即便起因於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之疏失,最後承攬人(職災勞工之雇主)與勞工就職災補償達成和解後,最後承攬人無向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求償之餘地。


【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而本件上訴人〔雇主、小包〕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
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二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
上訴人雖主張依該二項所為之『求償』規定,即明示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係令職業災害所發生工作範圍之雇主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無過失責任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可向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責任之雇主為求償云云。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別制度。苟該第二項規定有上訴人所稱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有過失之事業單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事業單位是否即可免除受害之受僱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生疑義如可免除,不啻剝奪受害之受僱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可免除,則無異使有過失之事業單位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二重賠償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則上訴人主張該六十二條規定係於職業災害發生在何承攬人(或事業單位)之工作時,該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即應負擔最終之補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關鍵字】

最後承攬人、事業單位、再承攬人、最終責任、職業災害、補償

民訴第422條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亦有適用。該條所稱「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包括法院依調解過程之事證判斷勞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雇主。

勞工若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明確表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法院不得以勞工調解時要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推認勞工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勞工之要求應係針對雇主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屬於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限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包括法院依調解過程之事證,判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開規定雖係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然勞資爭議調解亦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有其適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不論調解委員之建議或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均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併此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惟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資方於105年1月20日下午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開除勞方,故到會主張資方開除無理由』等語,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均未提及其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稱『資方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足勞退6%差額、105年1月份薪資、歸還不當罰款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否係針對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已非無疑。況其於該陳述中從未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參以其嗣於105年4月6日、同年6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原職,或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迄同年6月29日起訴時,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認定其已表明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尤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可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後,一再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要求恢復兩造間之僱僱關係,益證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尚難僅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推認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繼續任職之意願,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云云,尚乏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勞動事件法第30條


【關鍵字】

調解、資遣費、讓步之陳述、磋商方案、裁判之基礎、勞工終止

2023年1月13日 星期五

加重結果犯之客觀上能預見

【概述】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註:亦即,客觀上能預見+與主觀上未預見,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兩者對法院來說是必須並存的。所以被告不斷抗辯主觀上未預見,根本不足影響法院對於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判斷。

又如果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落入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犯論罪)

各共同正犯應否就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



【刑事判決】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一般所謂之加重結果犯。又結果加重犯,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其要件;如主觀上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疇。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即係有預見,為直接故意,當無『明知卻未預見』之可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7條


【關鍵字】

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否預見、事後、第三人立場觀察

刑法第283條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概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被告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刑事判決】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又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解釋上,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依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為『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傷害』二種態樣,並異其處罰,前者有獨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者則尚需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傷害致重傷或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等罪處斷,主文仍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條文則併引用本條及傷害各罪條文。
嗣刑法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原條文前段文字修正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另刪除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部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三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即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之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者,逕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主文自無庸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法條則逕引用傷害各罪
足見關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下手實施傷害者,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未盡相同,難認屬單純文字修正、條次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文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固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於同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不論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傷害罪之(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自難謂修正後(即逕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因認上開修正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乃適用修正前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尚非全然無據,縱論述詳略有別,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苟參與鬥毆之人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3條、刑法第277條


【關鍵字】

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傷害、法律變更、有利被告

2023年1月12日 星期四

勞工升任經理人,原僱傭關係即已終止

【概述】

勞工如升任為公司之經理人,其與雇主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

勞工若欲令其勞動契約例外地繼續存在(以暫時中止之狀態),則應與雇主有特別之合意,始得承認之。


【民事判決】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因上訴人任職期間服務成績欠佳,不足為員工表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其副總經理職務,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一高服總秘文字第○二九四號令影本在卷可稽,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亦經合法終止,自亦無恢復原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可言。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勞工被雇主任命不具使用上從屬關係而具有委任關係之職務時,當事人間已默示訂定一委任關係,而原勞動契約因終止而終局之消滅,當事人間只存在一不可割裂且亦未被割裂之統一的、一體的委任契約關係當事人若欲令其勞動契約例外地繼續存在(以暫時中止之狀態),則應有特別之合意,始得承認之,蓋此時勞工乃是被升職,且進入資方之領導階層,享有廣泛的決定權限。原勞動關係之消滅通常亦不至於造成勞工之經濟上不利益,因為報酬通常會作有利於受僱人之變動,甚至大幅度提升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至遲於86年10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為經理人,惟依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勞資會議代表名冊、自辦教育訓練表、品質手冊、其與廠商間之議價紀錄等文件及證人陳清雲證稱其於99年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原告擔任總經理等證述內容,及佐以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月薪自94年6月至102年5月均為85,000元(本院卷一第47至51、103至146、160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則於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未有變動之情況下,應認其職級、職務內容大致相同,堪認原告至遲於94年6月起即擔任經理人,從此之後均持續為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其與被告公司間已不具使用上之從屬關係,而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勞動契約因此默示地終止而終局地消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僱傭、委任、經理、管理階層、無可兼而有之、消滅

工作規則預先免除資方責任

【概述】

資方就勞工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損害,如亦負有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義務時,資方不得就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上開義務之責任預先免除,而一律令勞工負賠償責任,如資方所定之工作規則,有上開約定,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


【民事判決】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盤損人員賠償公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2年6月7日發布之滿心(102)字第29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分別有明文。亦即,資方就勞工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損害,如亦負有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義務時,資方不得就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上開義務之責任預先免除,而一律令勞工負賠償責任,如資方所定之工作規則,有上開約定,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
經查,依上開原告公告函內容,原告在專櫃或特賣會場發生盤損情況時,品牌專櫃人員或特賣會場人員一律依下述折扣賠償:(前者:賣場當時商品售價/後者:賠償折扣)全折至7折/6折(含);7折(不含)至6折(含)/5折;6折(不含)至5折(含)/4折;5折(不含)至4折(含)/3.6折;4折(不含)至3折(含)/2.7折;3折(不含)以下/直接依賣場當時折數;單一價、特價品/先換算回折數再依上述各點折數說明扣之。可知依原告之工作規則,於發生盤損情況時,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一律』由專櫃人員或特賣會場人員負擔相當大比例之賠償責任,顯然該工作規則預先免除資方之責任,而不當加諸勞工責任,即有違前揭規定,自不能認該工作規則得以拘束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109年度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1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22條


【關鍵字】

專櫃人員、盤點損失、賠償責任、與有過失、預先免除

2023年1月11日 星期三

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辭職

【概述】

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雖以「辭職」之意思終止契約,仍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民事判決】

「勞工如已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資格而得主張退休之權利,進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58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計算及請領退休金,雇主應負有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勞動契約終止係主張退休當然發生之效力,不以勞工符合退休條件,並以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雇主同意發生終止效力後,始得請領退休金,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當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予以行使之,方屬正辨。……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以辭職而非以自請退休之意思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不得主張請領退休金予以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辭職書,及其他員工提出之退休申請書為其憑據(原審卷第115頁、第177至183頁)。惟查,如前說明,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固應認定為終止,然非要求以『退休』之意思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方可取得自請退休權利而得主張退休金,故縱認被上訴人係以辭職之意而於107年2月28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因此發生障礙而使其無法主張自請退休之權利,當然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並以系爭函釋(即勞委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與『終止勞動契約後相關法律效果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混為一談,曲解『法律行為』之定性及得行使『法律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所為之抗辯,即非適法可採,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關鍵字】

自請退休、辭職、意思表示、退休金、勞工終止

勞工受僱時已滿65歲

【概述】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係指勞工受僱時尚未滿65歲,於受僱期間年滿65歲,方有適用。如勞工受僱時已滿65歲,嗣後雇主不得引用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該條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時已超過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聘僱後恣意再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已年滿65歲強制退休終止契約,藉此規避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甚至規避同法第16條、第17條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當非法所許,是以解釋勞基法第54條時強制退休,係指受僱時尚未滿65歲,受僱期間年滿65歲,乃當然解釋,是被上訴人受僱時已年滿68歲,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關鍵字】

強制退休、中高齡人力、雇主終止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例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
原判決於事實二認定:己○○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招募丙○○負責,並由丙○○與梁瑞麟、游凱智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擔任一線員工者詐騙話術。惟理由欄僅就己○○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見原判決第31至34頁);就己○○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是犯何罪、與其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一語及之。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己○○所籌組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與事實一之(一)、(二)之洗錢水房不同,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亦不相同,且係因其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再另行籌組,是否屬另行起意發起另一犯罪組織?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經第一審判決?均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釐清,致有事實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關鍵字】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

詐欺集團之各流別負責人是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概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之區分: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人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可區分為電信流(電信詐欺機房)、網路流(網路系統商)、資金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等。

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刑事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林盈毅等7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一切運作,指揮該機房等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之要件,即無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關鍵字】

詐欺集團、分工、流別、指揮、參與、組織犯罪

籠統空泛之認罪並非自白

【概述】

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籠統空泛之認罪陳述(例如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但又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難認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自白要件,法院不得以該空泛之認罪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基礎


【刑事判決】

「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時,被告猶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終究僅屬籠統空泛之認罪陳述,自難認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自白要件,尚不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
至於蔡謙壽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願意認罪,(第一審)判太重,請求為緩刑宣告。』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問:『上訴之意旨?』蔡謙壽答:『我認罪,原審判決4年太重,請求判輕一點。我身體也有病痛,需要看醫生治療。』等語,僅屬籠統式之認罪陳述,經審判長再就本件被訴事實為詢問時,蔡謙壽答:『我沒有交給他(蔡協秩、蔡陽明)』、『我否認』各等語,始終未對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且明確坦白承認尚不得執其於原審為空泛之認罪陳述,作為不利於蔡謙壽之判斷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關鍵字】

自白、籠統、空泛、認罪、任意性、真實性

2023年1月10日 星期二

選罷法第99條

【概述】

選罷法第99條之行賄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設籍且繼續居住達一定期間),法院應於判決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選罷法第99條之性質屬「抽象危險犯」,非以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選罷法第99條於論罪時,應行為之進行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


【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該次廣福里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或除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國明以外之所謂選民之戶籍資料以供查考,且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均為設籍在該選舉區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原判決業依案內事證,說明上訴人委由鍾桂龍交付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選舉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已達交付賄賂階段之論據,至於賄賂一經交付,投票行賄罪即成立,縱事後收回,仍無法解免其犯行既遂之罪責,詳述其認定。上訴意旨任意就前述即成犯之法律評價,漫事爭辯,泛言鍾桂龍依上訴人請託交付附表壹編號1、2、4、5所示款項予楊國雄、梁福龍、賴運土、彭家俊後,該4人已於次日返還各款項,難認已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合致,自不該當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未詳查相關事證且未說明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關鍵字】

有投票權之人、設籍、繼續居住

選罷法已收受賄賂之沒收

【概述】

選罷法之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自毋庸依選罷法第9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刑事判決】

「原判決說明: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惟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沒收(追徵),而無庸依上開選罷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從而,上訴人所交付呂柯連芳之1,000元,其中預備向呂○豐行求賄賂之500元,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交付蔡駿茂、蔡鶴照及劉春基之各該賄賂,已經其等收受,依上開說明,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等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關鍵字】

選舉、賄賂、沒收、犯罪行為人、第三人

刑法競合論與行為單數

【概述】

刑法競合論,首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


◎行為單數

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
真正競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行為複數
→不真正競合(與罰之前、後行為)。
→真正競合(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
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至關於罪數之判斷,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倘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55條


【關鍵字】

刑法、競合、行為單數、行為複數、雙重評價禁止

共犯補強法則(一)★★★

【概述】

任意共犯、必要共犯(聚合犯或對象犯)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不論是否屬於同一程序,或自白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範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如係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無須再適用共犯補強法則。

如係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必須以該等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作補強。其中一共犯之自白經補強,方得以該經補強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補強。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以及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等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即選舉收賄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人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選舉行賄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秀蓉、徐玉川、黃博仁及郭永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許振興之賄選指證略以:許振興提供賄款並指示黃秀蓉將賄款交付與張黃秋菊收受,以及許振興親自將賄款交付與徐玉川、黃博仁暨郭永富收受,要求渠等本人暨徐玉川與張黃秋菊之家人投票支持本次選舉之鄉長候選人黃阿家等語;且黃秀蓉對於自己本件被訴向張黃秋菊買票而交付賄款之犯行,亦自白不諱;參酌證人張黃秋菊證稱:黃秀蓉交付本次選舉賄款與伊收受,要求伊及家人投票支持黃阿家等語,經核上述共同正犯黃秀蓉及對向犯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暨張黃秋菊之陳述大致相符,可互為彼此陳述憑信性擔保之補強佐證;復有卷附徐玉川、黃博仁、郭永富及張黃秋菊之個人暨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選舉公告,以及扣案賄款7,000元足憑,佐以諸如調查蒐證過程之相關間接事實等情況證據資料,認定許振興確有本件被訴或單獨向徐玉川等人買票行賄,或與黃秀蓉共同向張黃秋菊買票行賄之接續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受賄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賄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受賄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又購毒者與販毒者為對向行為之對向犯,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已認定陳性嘉之陳述具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強陳性嘉之指述,而為張佑如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毒品.對象犯】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刑法第143條


【關鍵字】

選舉、投票、行賄、收賄、對象犯、共犯、補強證據

2023年1月9日 星期一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

【概述】

證據依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主要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來說,「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且其證明力的廣度有限。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法院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

◎供述證據:
[本質]
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

[特徵]
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

[劣勢]
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

非供述證據:
[本質]
供述證據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

[特徵]
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

[劣勢]
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


【刑事判決】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晚近司法實務上,偶見判刑確定的案件,再審結果,改判無罪的情形發生,檢討起來,多因原先過度重視供述證據,而忽略與之不完全相適合的非供述證據所致。但話說回來,既然諸多供述證據先後、分別、一致、堅決指向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除非刻意勾串誣陷,或遭不正取供,逕謂其完全無可採用,恐亦不切實際。其實,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何況其所能證明的事項,通常祇有部分,並非全部事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尤其在證明有利被告的消極事實方面,如非強而有力,既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足以證明有積極事實的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則上揭表面上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必屬辯方極力主張之爭點,亦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究竟應如何評價、取捨,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並預收杜爭議、釋群疑的功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關鍵字】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區別、陳述、優勢證據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概述】

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民事判決】

「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註:應該是漏〕』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告訴人公司與所屬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Mo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業部員工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Monica交接事項』(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公司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等情,業經證人洪明華及李家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告訴人公司對『Monica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自105年7月17日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起,至同年月21日離職日止,均未就『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認被告所辯純係為在家加班需要而有上情一節,不能採信。則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於離職前夕擅自將該營業秘密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因此取得該營業秘密之掌控權限,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重製『Monica交接事項』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


【關鍵字】

營業秘密、合理之保密措施、控管、滴水不漏

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手機之補貼等均適用短期時效

  【概述】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相配合促銷之優惠商品如手機、生活日用品之補貼等,此類債權亦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7條第8款


【關鍵字】

電信業者、電信服務、手機、商品、短期時效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立法前已屬法理

【概述】

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避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然在上開規定
增訂前,司法實務已有諸多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故於上開規定立法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


【民事判決】

「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關鍵字】

揭穿公司面紗、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法理

議員質詢如使用蓄意造假資料即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概述】

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


【刑事判決】

「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
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龍斌:0『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4次即時答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7至98頁背面之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質詢日期:101年11月15日譯文)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源未經合理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8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是細譯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故就地方制度法第50條本文所規範之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改以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為認定標準,但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此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顯然踰越上開範圍,屬濫用言論免責權,則係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所指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自不在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
⒋查,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係86年8月1日公布,係就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範圍而為闡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地方民意代表,本屬有疑,而依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在後之地方制度法,其第50條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規定,係以『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明顯承襲釋字第165號解釋,而與釋字第435號解釋不同,惟如依釋字第435號解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而認地方民意代表亦有該解釋之適用
惟被告前揭在市議會質詢時所播放之錄音光碟,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檔頭出現音頻訊號時間遲延,故可確定為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但遲延時間高達934.2毫秒,以當時智慧型手機緩衝區容量,的確很少發生,光碟內檔案錄音,是由多個錄音檔編輯而成的,意即它非為全程連續,光碟內錄音檔發現有編輯和剪接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8月19日校鑑字第1080008156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質詢時言論所憑之資料,確有蓄意造假難認為真實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50條、刑法第310條


【關鍵字】

議員、言論免責權、蓄意造假、濫用、合理查證

刑法第305條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概述】

刑法第305條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事判決】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華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俊男與徐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俊男夥同他人前往世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5條


【關鍵字】

恐嚇、惡害之通知、方式、無限制、砸毀物品、潑灑油漆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概述】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無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與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民事判決】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查陳○衡等4人、洪○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4條、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38條之1


【關鍵字】

分割共有物、分管契約、同屬一人、類推適用、擬制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