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雇主雖違法調動,勞工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除非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否則勞工逕以雇主違法調動而拒絕出勤,將構成曠工。
【民事判決】
「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次按雇主違法調職者,勞工固無接受之義務,惟勞工如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選擇繼續留任時,自應繼續提供勞務;除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勞工因此未服務,可認有正當理由外,尚不可因此逕不到職。
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均未到班,復未請假,所罹疾病又無不能以電話、委託他人,或以書面請假,無到職服勞務之意思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14日,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其即無服勞務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均未到班,復未請假,所罹疾病又無不能以電話、委託他人,或以書面請假,無到職服勞務之意思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14日,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其即無服勞務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違法調動、提供勞務、請假、曠工、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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