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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 星期日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概述】

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構成「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倘未透過電腦之使用,縱係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之電腦紀錄,亦不成立該罪。


【刑事判決】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
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
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稱『取得』,係指透過電腦之使用,以複製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而言。倘未透過電腦之使用,縱係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之電腦紀錄,亦不成立該罪
……上訴人在上開試驗報告書電子檔存在前,早已自成大防火中心離職,如何能使用專屬之帳號與密碼,登入管制電腦,或經由成大防火中心授權,由告訴人其他校區內之電腦,登入管制電腦,將上開試驗報告書電子檔複製至自備之存取設備?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59條


【關鍵字】

取得、電磁紀錄、複製、行車紀錄器、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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