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有承攬人、再承攬人之情況下,最後承攬人之勞工如遭遇職災,應由最後承攬人(職災勞工之雇主)負法定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
職業災害之發生即便起因於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之疏失,最後承攬人(職災勞工之雇主)與勞工就職災補償達成和解後,最後承攬人無向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求償之餘地。
【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而本件上訴人〔雇主、小包〕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
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二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
上訴人雖主張依該二項所為之『求償』規定,即明示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係令職業災害所發生工作範圍之雇主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無過失責任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可向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責任之雇主為求償云云。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別制度。苟該第二項規定有上訴人所稱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有過失之事業單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事業單位是否即可免除受害之受僱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生疑義。如可免除,不啻剝奪受害之受僱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可免除,則無異使有過失之事業單位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二重賠償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則上訴人主張該六十二條規定係於職業災害發生在何承攬人(或事業單位)之工作時,該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即應負擔最終之補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而本件上訴人〔雇主、小包〕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
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二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
上訴人雖主張依該二項所為之『求償』規定,即明示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係令職業災害所發生工作範圍之雇主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無過失責任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可向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責任之雇主為求償云云。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別制度。苟該第二項規定有上訴人所稱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有過失之事業單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事業單位是否即可免除受害之受僱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生疑義。如可免除,不啻剝奪受害之受僱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可免除,則無異使有過失之事業單位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二重賠償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則上訴人主張該六十二條規定係於職業災害發生在何承攬人(或事業單位)之工作時,該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即應負擔最終之補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關鍵字】
最後承攬人、事業單位、再承攬人、最終責任、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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