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係指勞工受僱時尚未滿65歲,於受僱期間年滿65歲,方有適用。如勞工受僱時已滿65歲,嗣後雇主不得引用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該條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時已超過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聘僱後恣意再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已年滿65歲強制退休終止契約,藉此規避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甚至規避同法第16條、第17條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當非法所許,是以解釋勞基法第54條時強制退休,係指受僱時尚未滿65歲,受僱期間年滿65歲,乃當然解釋,是被上訴人受僱時已年滿68歲,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效力。」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時已超過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聘僱後恣意再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已年滿65歲強制退休終止契約,藉此規避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甚至規避同法第16條、第17條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當非法所許,是以解釋勞基法第54條時強制退休,係指受僱時尚未滿65歲,受僱期間年滿65歲,乃當然解釋,是被上訴人受僱時已年滿68歲,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關鍵字】
強制退休、中高齡人力、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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